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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润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闫峻,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6,944,79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5.8%年利率计收,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312,559.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已结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9,401,109.3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5.依法处置质押物并优先受偿;6.公证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质押康盛股份股票13,080,000股,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63,500,000元,年利率5.8%,交易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被告的履行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证比例14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下一个交易日14:00前补充质押物或进行回购,以将履行保障比例提升至160%以上。被告未能依约进行相关操作,构成违约,在债务全部清偿前,按年利率5.8%计收利息,并对本金及已结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8年6月25日,被告补充质押股票220,000股。2018年8月10日、8月16日、8月24日,被告进行部分回购及偿还本金,共购回300股,偿还本金8,500,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补充质押股票10,000,300股。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场外偿还原告10,000,000元,该笔交易一直处于违约状态。2018年12月12日,被告未能购回,继续处于违约状态。截止该交易到期日,被告未清偿债务本金为45,000,000元,质押股票数量为23,300,000股。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原告进行违约处置,强制平仓,以所得款项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但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第二十五条约定:“适用的法律与争议处理方式,(二)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结果是终局的,甲乙双方特此同意不可撤销地服从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本案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在上海市静安区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当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具体明确可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争纠纷原告应由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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