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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赵才标。
  委托代理人章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龙。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面膜合作战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面膜生产进行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膜生产中使用的石斛淬取精华液,原告同意在面膜上使用原告持有的“九斛堂”注册商标。双方还约定了精华液的价格,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第一年保底支付人民币20万元,第二年保底合作利润30万元,第四年保底4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面膜精华液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尚有435000元货款未支付。同时,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上海东晟源日化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晟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共同委托东晟公司生产面膜。但被告至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告知面膜实际加工量,也拒不向原告支付保底利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三年保底合作利润9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435,000元货款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到2019年1月双方还在核对账目。关于合作保底利润,合同虽有约定,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由于面膜的销量非常小,合作没有产生收益,2018年1月后已停产终止合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保底利润。由于销售困难,原告也拿走了一部分面膜进行销售,尚未支付被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面膜合作战略协议》,约定,由被告研制新配方的石斛面膜,双方共同出面与生产商签订委托生产面膜协议,生产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面膜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对面膜生产和销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同意面膜使用原告拥有的九斛堂注册商标,面膜配方的安全性及质量由被告负责;面膜包装上印刷“甲方、乙方”联合出品字样,面膜包装上同时使用被告商标;被告同意面膜生产中使用的石斛淬取精华液由原告提供,被告不得外购,石斛淬取精华液供应价格和数量双方另行商定;被告按委托生产量每片0.2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合作利润,按季度结算,被告在季度末当月的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提取利润第一年被告保底支付20万元,第二年保底支付30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保底支付40万元,每年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作利润超过保底数按实结算上不封顶,以协议生效日至次年的生效日同日的前一天为一个年度,以后的年度以此类推;……;合作期限八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战略协议自被告支付第一笔9万元石斛淬取精华液的货款之日正式生效。当日,原、被告签订《面膜合作补充协议(一)原料供货》,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斛淬取精华液的价格为每公斤1,000元,被告年度总采购量共约900公斤,原告分四次生产,每季度生产约225公斤;被告需提前60天申报采购数量,原告在30天内送至指定收货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署后,原、被告依约进行了合作。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向被告供应石斛淬取精华液合计665.4公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斛淬取精华液货款435,000元。此外,原、被告共同与东晟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共同委托东晟公司加工九斛堂面膜。被告在面膜上使用原告持有的“九斛堂”化妆品商标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面膜合作战略协议》、《面膜合作补充协议(一)原料供货》、发票、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企业对账函、《委托加工协议书》、面膜包装样张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面膜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提供注册商标及原料精华液,被告负责生产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料货款并承诺保底利润,双方之间系联营关系。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系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故被告主张合同显示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原料货款43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本案原告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后第10天即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三年保底利润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3月后未再向被告供应面膜精华液,此后,原告也未再要求被告采购并继续进行面膜加工生产,故被告主张2018年1月已停产并终止合作较为可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实际已在2018年终止,故原告可主张2016年至2018年保底利润50万元。原告主张2018年至2019年的保底利润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35,000元;
  二、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润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69元,由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上海欧雀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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