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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某城市(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杭州双塔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光某城市(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沈力,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双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某城市(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双塔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光某城市(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参与被告“杭州之门项目AR和VR移动端制作”的竞标,并获得制作权。2017年7月,原告交付该项目最终成果,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窦晓明经理验收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就该项目补签书面委托合同,即《绿地控股集团房产事业一部效果图/3D制作委托合同》编号为“杭州双塔一企(2017)第22号”。原告于2018年7月依约开具全额发票,并与被告沟通发票交付事宜,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8年8月30日发函催促被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回函告知同意先行结算人民币76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6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以761000元为基准,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至合同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双塔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控股集团房产事业一部效果图/3D制作委托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在上海市普陀区无主要办事机构,故上述约定当属无效。根据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杭州市萧山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被告应属明知;被告订立合同时称其系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而绿地集团注册地及办公地点均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被告作为子公司在母公司即绿地集团所在地设立主要办事机构合情合理;退一步讲,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虽约定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表示其在普陀区并无主要办事机构。原告虽以被告的母公司位于普陀区为由证明被告在同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合理性,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确实位于普陀区。鉴于上海市普陀区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原、被告订立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纠纷处理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双塔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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