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同民,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晨亮,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同民与被告叶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同民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同民诉称,2017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叶晨亮驾驶沪F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望春花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妻子汪玉银)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汪玉银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晨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要责任,汪玉银无责任。另沪F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767.34(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1,92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晨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另认可被告叶晨亮给付现金20,000元,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叶晨亮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可6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叶晨亮驾驶沪F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望春花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妻子汪玉银)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汪玉银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晨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要责任,汪玉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5,431.40元,并住院治疗17.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
2018年9月7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克同民因交通伤致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1年3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28组民治550号(该村已全部征地),且事发时在上海市申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F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叶晨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要责任,汪玉银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妻子汪玉银受伤,且汪玉银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汪玉银共同享用交强险,但由于审理中汪玉银同意由原告先享用交强险,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叶晨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晨亮负担之款,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叶晨亮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因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5,431.40元。3、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一期),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其工资卡银行明细单,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一期),主张21,9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即37,456.5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8,856.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叶晨亮全额承担。因被告叶晨亮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16,000元,此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叶晨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同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8,856.50元;
二、原告克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晨亮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同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克同民负担384元,被告叶晨亮负担1,57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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