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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沈文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德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
委托代理人马亮,黑龙江马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为与被上诉人沈文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沈文婷乘坐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栗庆霜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黑BK2061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同行办事,在行驶至克山县西联乡至北联镇32公里+840米处路段时,由于栗庆霜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会车未靠右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栗庆霜死亡,原告沈文婷受伤。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栗庆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文婷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克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医药费3,133.01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呼吸科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116,503.1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⑴全身多发性开放外伤⑵全身多发骨折⑶失血性休克⑷双侧胸腔积液⑸双侧张力性气胸⑹低蛋白血症⑺胸9椎体骨折伴骨髓损伤⑻液气胸⑼坠积性肺炎⑽胆囊结石”等疾病,并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治疗中用血32,996.00元。原告沈文婷于2013年10月4日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呼吸科转入该院急诊内科,住院2天,花医药费2,532.8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胸腔积液、肺炎、低蛋白血症、电解紊乱”,并嘱“患者转往下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褥疮,注意勤翻身,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0月18日沈文婷在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7,511.0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双下肢骨折术后、营养不良、贫血、低蛋白”。案件审理中,原告沈文婷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文婷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十四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沈文婷出院后十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沈文婷住院期间需适当增补营养。5.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贰万伍仟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沈文婷仅系乘员,所乘坐的机动车是被告单位所有、由被告单位职员栗庆霜驾驶,故在栗庆霜为交通事故全责、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单位职工栗庆霜系因私事擅自驾驶本单位的车辆外出,本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栗庆霜驾驶被告单位车辆肇事是事实,栗庆霜能在单位未允许的情况下将单位车辆驾驶上路,只能说明被告对车辆管理未真正到位,且根据证人刘某某证实“北兴土地所没有司机,有驾驶证的科员都可以开车”的证言,能证明栗庆霜做为北兴土地所的职员,是被告单位允许驾驶车辆的人员之一,该情形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另外,该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及时对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维护,致机动车带病运行,亦有过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597.00元×20年×24%=94,065.60元;医药费人民币162,676.05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共49天,特护6天×4人×53.69元(19,597.00元÷365天)=1,288.56元,一级护理16天×2人×53.69元=1,718.08元,二级护理27天×1人×53.69元=1,449.63元。按鉴定意见出院后一人护理12个月即365天×1人×53.69元=19,596.85元,以上共计24,053.12元;后期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计算)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人住院47天,护理人员83人次)130人次×50.00元=6,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4,162.00元×15年×24%÷2=25,491.60元;营养费49天×20.00元=9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且造成了伤残,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创伤,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3,766.37元。原告提出自行承担赔偿损失的30%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文婷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3,766.37元的70%即240,636.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4.00元,由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4,909.50元,由原告沈文婷负担3,304.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本起交通肇事的事实及沈文婷作为乘员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沈文婷所乘坐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驾驶人员栗庆霜也是上诉人单位职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栗庆霜负交通事故全责,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损失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主张驾驶人员栗庆霜是因公车私用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数额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00元,由克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赫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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