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节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佳宁,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佳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被告顾佳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142.0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28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非2018年11月19日补签,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页正文已写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该合同为一式两份,仅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被告自行手写的签署日期,不能以此证明该日期为原告的补签日期。此外,被告于劳动仲裁中提供的其与原告新任人事、届时的公司负责人汪某某、公司高管黄海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存在信息不对称、内容矛盾而不能证明前述劳动合同为补签合同的事实。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指出,新人事入职不久,并不知晓近一年前的人事管理情况,且被告与公司负责人汪某某在2018年11月19日的沟通中并未提到需要公章用于劳动合同的补签,但与公司高管黄海明2019年1月15日的沟通中,又说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主张2018年11月19日补签劳动合同存在矛盾。其次,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用工制度,与原告原任CEO宋某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往来,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借用公司的资源,往返于美国办理私人事务,并无故旷工,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届时的负责人汪某某许可,私自去美国外驻,使得被告无法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业务。最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而非16,476元。原告向被告某些月份发放的8,976元,为驻外补贴,其包含被告在驻外当地生活的住宿费、业务往来费、通讯费、餐补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认定为被告劳动报酬的固定部分。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顾佳宁辩称,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任职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的工作提出过不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一直正常出勤,且在双方协商结束劳动关系时,也提到过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原告所述被告入职后没有开展过任何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入职原告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11月被告需要落户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6元,由7,500元及8,976元两部分组成,原告系出于避税目的,将被告的工资拆为两部分发放,被告并不存在所谓的驻外补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佳宁于2017年11月21日进入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1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05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42.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28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8年1月7日,案外人宋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7,090元,附言为“转账”;2018年2月10日,案外人汪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附言为“1”;2018年3月10日,案外人汪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附言为“2”;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汪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附言为“3”;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附言为“201804”;2018年6月8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附言为“201805”;2018年7月6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附言为“201806”;2018年8月9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2018年9月8日,案外人季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名称为“津贴”;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季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运行中心”;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孙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名称为“电子汇出”;2018年12月8日,案外人孙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名称为“电子汇出”;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孙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名称为“电子汇出”;2019年1月27日,案外人孙某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打入8,976元,名称为“电子汇出”;
2.被告曾向原告人事孙某某发送微信消息:“亲,我办理落户需要跟兔紫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11月入职到现在还没签过合同,看这两天能不能办一下”;孙某某在2018年11月19日回复称:“好的,我催一下汪总/黄总那边,合同随时可以的,主要是兔紫的公章,我这边有现成的合同,现拿一份给你吧”。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被告汇款的人员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税前7,500元工资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
原告另表示,原、被告在2017年11月签订过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惯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末尾只签名不署期,原告公司目前其他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末尾都只有签字而没有署期,且在人社部门备案的被告合同也没有署期,因此原告怀疑被告所持的劳动合同可能系事后自行制作,由于2018年11月19日左右原告为被告办理落户,其确有机会接触到公章;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主要是指被告入职之后没有开展过工作,原告将被告派驻海外,但被告没有发展任何海外客户,但无法就此提供依据,且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调岗或者培训,而是直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公司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页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署期,合同首页有写明本合同在2017年11月21日订立,该劳动合同原件现无法提供,只能提供在人社部门备案的复印件;二、介绍信、关于顾佳宁个税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人事档案情况说明、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落户的手续材料,当时在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是只有被告签名而没有署期,介绍信是2018年12月的,由于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因此撤回材料,落户没有办理成功;三、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人事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某是2018年10月底才入职公司,对原告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当时被告提到没有合同,孙某某就随手发了一份合同文本,但实际上与之前在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不一致;四、孙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孙某某在2018年10月底入职公司,其合同最后一页同样只有签名而没有署期;五、被告出入境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从2017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后,长期在境外,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只是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原CEO关系较好,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此为名目向被告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入职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后续被告办理落户时才签署了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也可见是由于为被告办理落户需要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与微信记录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但确认孙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则表示,原告公司每月8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原、被告只在2018年11月19日签过一次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各执一份,在原告保存的劳动合同中也有被告手写的署期,对原告所称的2018年11月19日左右被告有机会拿到公章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该份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且该份合同还是被告为了办理落户手续,多次要求之下原告才签署;二、(2019)沪徐证字第879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人事在微信中提到之前未签合同,现被告因落户需要补签的事宜,原告人事同意补签,且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给被告,由此印证双方劳动合同系补签及劳动合同实际签署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打印部分内容无误,但实际上被告当时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未署期,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第十六页上的公章确实为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公章盖在了乙方处,明显不合常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份劳动合同签订于何时。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21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主张该劳动合同第三页首部打印的“2017年11月21日”即为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且第十五页的“乙方(签字)”处仅有被告的签名而无署期是合理的,因为按照公司惯例,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均只签名而不署期,并进一步提供了员工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但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孙某某的劳动合同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劳动合同以及所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19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人事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原告虽对该份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字)”处的落款日期不予确认,但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在被告提出自己入职至今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近两日办理一下时,孙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会尽快予以办理。鉴于被告已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曾在2018年11月底左右为被告办理过相应的落户手续,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因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19年2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前7,500元/月,每月另行发放的8,976元系被告的驻外补贴,并非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为16,476元,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7,500元/月,尚有另行发放的8,976元,只是原告出于避税的目的,将被告的工资分成了两部分发放。根据本院核查,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除了2018年1月7日宋某打入的款项金额为7,090元,其余月份的金额均为8,976元,且打款时间均在每月10日左右,与工资发放的时间相近,且部分月份打款的附言为“201804”、“201805”、“201806”等,由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6,476元。据此,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142.0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142.06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142.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其所称的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形为被告入职之后没有开展过工作,在原告将被告派驻海外之后,被告也没有发展任何海外客户,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审理中也一致确认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过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培训,而是直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本院前述确认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6,476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2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佳宁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142.06元;
二、原告兔紫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佳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孙 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