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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魏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党某某
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党某某(曾用名党会平),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性别:××,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安国市建行干部。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魏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2日因感情不和诉至安国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安国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2日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位于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西门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证所有人系被告,房产证号为01××69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绝不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安国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魏某依法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魏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归原告党某某所有,安国市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效力,被告魏某应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党某某办理该房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原告党某某办理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的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归原告党某某所有,安国市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效力,被告魏某应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党某某办理该房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原告党某某办理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的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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