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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党某之侄女。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榆林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李某、平安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9元,误工费18047元,护理费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共计1146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李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平安榆林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榆林公司辩称,因未提供涉案车辆保险单原件而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榆林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左右起在绥德县名州镇邓家楼村从事养奶牛至今,以卖牛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同时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28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果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08天,故计算为1684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9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5天确定为3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榆林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原告天数25天确定为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定损报告单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3627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由于被告平安榆林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7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6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3007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芸

书记员:周慧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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