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强,男,生于1962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93322741G。
法定代表人:陈建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敬楼,系公司员工。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强、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闫敬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59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955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XX号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虢镇大明建材城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党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二中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26天。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武某某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1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需剔除10%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XX号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虢镇大明建材城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党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负全部责任;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某某被送往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7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2-8肋);3、头皮血肿4、软组织挫伤;5、蛛网膜囊肿等,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党某某住院医疗费13000.13元。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刀口干燥清洁,定期换药拆线;2、维持外固定4-6周(肩关节外固定及胸部多头带固定);3、注意保护患肢,防止再次损伤;4、加强营养及护理;5、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手;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1月2日,原告党某某又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2-8肋);4、肾囊肿;5、肝囊肿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86.5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避免劳累、情绪激动,加强营养,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等。
2019年1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党某某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党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行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捌仟无人民币。3、被鉴定人党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8肋),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04年11月18,原告党某某购买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XX楼一套。现在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室打工,月工资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党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款收据;二、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三、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抄件各一份、财产损失确认书;四、原、被告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党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党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党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武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核定:原告党某某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关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有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误工费结合其提交证据核定为每日10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核定为每日80元。营养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核定为每日30元。原告党某某属农村户籍人员,其已在XX镇XX房,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妥。后续治疗费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因原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车辆定损价值为293元,故车辆维修费应确定为293元。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13元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党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86.72元(含被告武某某垫付支付医疗费1300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2360元(120天×103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2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039.72元。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党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党某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273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7366.72元(其中被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0.1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党某某鉴定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44元,被告武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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