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
第三人: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淞银公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及第三人淞银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A131号商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判令高绍明返还押金人民币5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高绍明返还上述商铺并恢复原状;3、判令高绍明赔偿因违约造成其无法经某商铺所造成的营业损失(按照每月2万元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上述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党晓龙从第三人淞银公某处承租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A131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用于经某甜品。2018年9月,党晓龙、高绍明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党晓龙向高绍明转让系争商铺,转让价为18万元,包括押金54,000元。同时双方明确了付款方式,即在高绍明与第三人淞银公某签订合同后付2万元,由其办出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支付8万元,其注销上述证照并由高绍明办出相关证照后再支付尾款8万元。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高绍明交付了商铺并办出了相关证照,但高绍明却只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高绍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商铺并赔偿其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承租用于经某奶茶加盟店,根据转让协议,应由其直接与第三人淞银公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其只在党晓龙和淞银公某的租赁合同后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党晓龙并未按约履行;同时因党晓龙缘故导致其在营业期间无证经某,被工商查办,党晓龙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绍明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党晓龙赔偿品牌奶茶加盟费9万元;2、判令党晓龙因欺骗导致其无法经某商铺所产生的损失76,428元,即门店装修费42,700元、设备费23,728元、工商行政罚款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高绍明的反诉请求,其虽知晓加盟费9万元,但不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
第三人淞银公某述称:其负责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商场的经某及管理;系争商铺承租人原为党晓龙,2018年9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党晓龙退出租赁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由高绍明承接,第三人未与高绍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高绍明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底,2018年12月24日,其与高绍明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由第三人收回了商铺,现已转让给案外人经某;54,000元押金已于2019年1月退还给了高绍明;2017年政府部门作出军队停偿的相关规定,系争商铺所在的场地至2018年底前只能续办而不能新办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该情况已在签约前告知高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党晓龙与淞银公某签订《诺亚新天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党晓龙承租系争商铺,租期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8,000元等。
2018年8月30日,党晓龙(甲方)和高绍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转让给乙方经某奶茶。甲方要保证乙方和商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要保证乙方能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能让乙方和商场签订合同,乙方加盟“寻花吻茶”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9月10日,党晓龙(乙方)、高绍明(丙方)和第三人淞银公某(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以下统称“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党晓龙和淞银公某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经乙方申请,就乙方在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事宜,达成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即完成乙方在租赁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由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租赁协议承租变更丙方后,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另行结算事宜,乙方已支付押金转为丙方押金,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用,由甲、丙方结算。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丙方经某品牌更换为“寻花吻茶”饮品店。第四条约定,丙方承诺,丙方具备签订、履行租赁协议的能力,丙方将遵守甲方各项合同约定与规定,《诺亚新天地租赁协议》、《诺亚新天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装修规范等文件为租赁关系有效文件。
同日,党晓龙(甲方)和高绍明(乙方)又就转让费付款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即第一次合同签好付2万元,第二次甲方办好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期续好,付8万元,第三次乙方可以办自己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甲方注销自己的证照,付尾款。合同签订后,高绍明向党晓龙支付了2万元。系争商铺交由高绍明经某。
2018年11月,党晓龙办理完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龙蓓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某许可证后,向高绍明请付第二笔转让款,被高拒绝。
2018年12月24日,高绍明(承租方、乙方)和淞银公某(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8年12月31日为双方租赁关系最后日期,为《诺亚新天地租赁协议》合同终止日;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负责恢复场地原状、完成装修拆除、垃圾清运事宜;甲方于乙方撤场完毕并且无消费者投诉或被相关政府部门监管处理情况下30天内退还乙方54,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庭审中,高绍明和淞银公某一致确认,54,000元已退还给了高绍明,系争商铺亦已交付淞银公某。淞银公某在庭审中表示,系争商铺其已另出租给案外人经某。
在庭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高绍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8年9月26日,盖有“飓风装潢”收款确认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7,500元,收款事由为“寻花吻茶所有装修款”,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装修款;2、落款为2018年9月19日,盖有“苏州品道食品有限公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7,658元,收款事由为“物料设备款”,同时其又提供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其支付了设备款23,728元;3、其与苏州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某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及合计金额为9万元的收据四张,证明其和案外人公某签订了加盟协议,并支付了上述店铺加盟费。4、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工商监管部门认定高绍明有无证经某等行为,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决定,后缴纳了上述罚款。高绍明另表示,除上述证据以外,其无其他证据证明装修及设备费用。党晓龙发表质证意见:其知晓并认可高绍明支付了9万元加盟费用,但认为加盟费及上述其他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党晓龙与高绍明就系争商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党晓龙应保证高绍明和第三人淞银公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意思表示明确,即要确保高绍明和淞银公某就系争商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而事实上是由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附在党晓龙与淞银公某的主合同之后,这显然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其次,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后,为确保有证经某,原、被告就高绍明能单独办证前的证照使用做了过渡性安排并据此确定了转让款支付时间,即在党晓龙办出相关证照后高绍明支付第二笔款项8万元,然在党晓龙办出相关证照后,高绍明又拒绝支付,显然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党晓龙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转让协议约定,高绍明未与淞银公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由党晓龙承担加盟费用。鉴于党晓龙对于9万元加盟费不持异议,故高绍明反诉要求党晓龙赔偿加盟费用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绍明另主张的门店装修费和设备费损失,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即使根据高绍明提供的收款凭证,上述两项费用均发生在三方补充协议之后,高绍明于该时已明确知晓其无法和淞银公某直接订立租赁合同及因证照所引起的经某风险,在上述损失完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高绍明仍支付了装修及设备费用,选择继续经某,因此,对其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绍明另要求党晓龙赔偿罚款损失,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党晓龙的其余本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党晓龙即退出了其与淞银公某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由高绍明承接,高绍明于2018年年底和淞银公某又签订了终止合同书,向淞银公某返还了系争商铺,系争商铺已不在高绍明控制之下。现党晓龙要求高绍明返还系争商铺、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要求高绍明赔偿其无法经某所造成的营业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54,000元,虽然三方补充协议已明确原为党晓龙的押金转为高绍明所有,但押金变更的实质前提应是党晓龙、高绍明二人的转让协议得到完全履行。鉴于押金已由淞银公某退还给高绍明,在转让协议解除后,党晓龙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和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A131号商铺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返还押金5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赔偿加盟费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负担2,331元,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负担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党晓龙负担834元,被告(反诉原告)高绍明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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