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591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街**付**号。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宜君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于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许某甲、田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党某某、许某甲、田某某结伙先后在本市唐延路永辉超市、土门华润万家超市等地扒窃他人财物。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丰禾路太奥广场华润万家超市盗窃他人财物后,欲驾车逃离时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脚垫下查获手机三部,分别为华为、苹果4和苹果5C手机各一部。经查,苹果4和苹果5C手机分别是被害人赵某某、许某乙当日在本市唐延路永辉超市、土门商厦华润万家超市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二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27元,已发还被害人。华为手机未查到被害人,未做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许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党某某、许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提取记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许某甲、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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