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龙,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郭佳宇(曾用名:党佳宇)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自郭佳宇由原告抚养之日起每月支付郭佳宇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郭佳鸣由原告抚养,对郭佳宇没有约定由谁抚养,后来为办户口才约定郭佳宇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郭佳宇一直与原告和哥哥郭佳鸣一起生活两年多。2019年8月底,郭佳宇因转校至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但郭佳宇在被告处一直不快乐,并要求回到原告处继续与原告及其哥哥一起生活。现郭佳宇已8周岁,其也多次强烈要求回到原告处与原告及其哥哥郭佳鸣一起生活,原告的父母以前也一直在协助原告照料郭佳宇的学习、生活,若今后郭佳宇由原告抚养,原告父母也愿意一如既往地协助原告照料郭佳宇的学习、生活。若变更郭佳宇的抚养关系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儿子郭佳宇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两名孩子的抚养问题,之前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孩子双方各带一个,郭佳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没有精力对两名孩子进行照顾和辅导学习,郭佳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学习上升不少,且郭佳宇也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是博士后,且做过高中老师,有能力辅导郭佳宇的学习,若跟随原告生活,孩子会打游戏,被告和孩子爷爷奶奶对孩子教育严格,目前孩子学习成绩进步明显。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郭佳鸣、郭佳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就郭佳宇的抚养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8月2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郭佳鸣自2017年8月起随党某某共同生活,郭佳鸣的抚养费由党某某全额负担,至郭佳鸣18周岁时止;双方所生之子党佳宇自2017年8月起随郭某某共同生活,党佳宇的抚养费由郭某某全额负担,至党佳宇18周岁时止。
原告党某某表示郭佳宇2岁以后主要由原告母亲即孩子外婆带,中间爷爷奶奶带了半年。被告郭某某表示郭佳鸣主要由被告父母即孩子爷爷奶奶带大,从8个月大开始带到2岁左右,3岁上幼儿园由原告母亲带,2017年8月-2018年8月又是被告父母这边带,2018年8月-2019年8月主要是原告母亲这边带,2019年8月后,郭佳宇因为转学就随被告方生活了。原、被告均表示自己名下有公司经营,个人年收入在100万左右。
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郭佳宇目前年满8周岁,就读于小学阶段。审理中,本院征询了郭佳宇本人的意见,其态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党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孩子意见。被告认为在假期期间,孩子的意见受到了原告的影响,所以这不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时也表示孩子表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若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其也没有意见,但是以后会根据情况进行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郭佳宇在二年级第一学期与第二学期语数外科目的学习表现和学校老师签名的三年级上半年郭佳宇在校表现,旨在证明郭佳宇第二学期的学业较第一学期有明显下降,到了三年级第一学期,在被告抚养与辅导期间,学习有明显进步。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成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成绩单系被告制作,郭佳宇随原告生活期间成绩单基本上是优或良,不存在被告所称成绩不好或下降之说,原告认为孩子的学习成绩不代表孩子可以全面健康成长。
审理中,原告党某某明确表示若郭佳宇随其共同生活,郭佳宇随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有正当理由时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抚养关系的变更实为即存稳定法律关系的变动,不管是对郭佳宇抑或原、被告,甚至是原、被告双方家庭均影响甚大,理应慎重为之。本院认为,其一,就郭佳宇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诉讼时,其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晰、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向本院作出的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其二,郭佳宇哥哥郭佳鸣随原告共同生活,郭佳宇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原因之一在于可以和哥哥郭佳鸣一起生活,兄弟在一起彼此陪伴成长,确有助于兄弟感情的融洽,且原告也表示有抚养郭佳宇的条件和能力。现原告请求变更郭佳宇与其共同生活,并自愿承担郭佳宇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作为父母,在教育方式及手段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都充分表达了抚养子女的强烈意愿和爱子之心,对此本院予以积极地肯定。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关心、教育孩子,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实际上需要承担更多责任。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通过切实的行动维系、加深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生子郭佳宇(曾用名:党佳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党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羚敏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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