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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巷,系农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21分,被告人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澄城县青正街八路北50米处时,被澄城县城区一中队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某某某对酒精浓度检测意见书无异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李强

2020年6月3日

                                      

附件:1、案卷两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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