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乌审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某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嘎鲁图镇五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茂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某某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嘎鲁图镇五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主任。
上诉人党某某与被上诉人乌某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乌某某建设局)、乌某某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乌某某天然气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某某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4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党某某与乌某某建设局、乌某某天然气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系国企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党某某与乌某某建设局、乌某某天然气服务部之间的纠纷属于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党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请求:内蒙古乌某某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477号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乌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对本案所涉争议性质及属性的界定存在偏差,将本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曲解为企业改制纠纷,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另,乌某某建设局与内蒙古乌某某中天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所签《乌某某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其他所有制企业整体兼并、收购",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适用上述规定错误。应按"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范畴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党某某所述劳动人事争议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企业改制遗留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故一审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高宇柔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书记员:曹语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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