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江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党江舟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江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577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转账200,000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员工于2018年2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多次向李某某手机(XXXXXXXXXXX)发送短信索要欠款,李某某予以回复。其中2018年2月6日发送的短信:“李某某先生,早上好。您于10月30日向党江舟主任借款20万,期限3个月,现已到期。请尽快安排还款,谢谢配合。”对方回复:“好的,我于近期安排,谢谢!”。
党江舟因李某某未能还款,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原告转账时间,约定的还款期限,酌情确认为2018年2月1日。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党江舟借款200,00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党江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党江舟已预缴),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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