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耀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耀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车洪震,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李宁,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三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党耀越、车洪震、李宁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2017年4月1日党耀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三2017年4月1日党耀涛之女党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四党耀涛的户口本与其女党梦户口页一份,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党耀越、李宁、车洪震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三被告党耀越、车洪震、李宁从原告党耀涛处借款50000元,原告自农行取款2万元,原告在其女儿党梦的农行卡取款2万元,加上原告手头自有的1万元,共计5万元交予被告,三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
原告党耀涛与被告党耀越、车洪震、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耀涛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耀越、李宁、车洪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党耀涛与被告党耀越、车洪震、李宁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党耀涛将款借予被告,三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悉数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耀越、车洪震、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党耀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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