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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伟冉与上海烽富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朱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全伟冉,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烽富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秋富,执行董事。
  被告:朱英,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伟冉与被告上海烽富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富公司)、朱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伟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保证金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8,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店铺经营所需的设备等费用47,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盟餐饮品牌的加盟费损失64,800元、配置品牌商的设备物料费损失44,300元、设备物料的托运费用3,5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网上搜索到被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商铺的信息,于是联系到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当面协商租赁事宜,原告当天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商铺装修合同,并支付了装修费用38,500元,由其代购商铺设备47,500元。另,原告支付了案外人加盟费等。原告在装修期间就开始准备申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提供房屋的权利证明,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证照,至今商铺仍无法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理由为被告没有转租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费用7,000元。
  被告烽富公司、朱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被告朱英是受被告烽富公司指派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系被告自案外人处租赁而来。2018年11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烽富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奶茶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位于张杨路XXX-XXX号商铺部分用于经营奶茶店,面积约15平方米;二、奶茶店承包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三、承包经营费用为每月2万元,承包经营费用为固定费用;四、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4万元;五、承包经营期间奶茶店的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载明的并经行政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九、甲乙双方为承包经营关系,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行纳税,自负盈亏,与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以乙方个人名义签订,与甲方无关……在办理相关经营所需证件过程中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无法办出相关证件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甲乙双方不算违约可终止合同,但乙方不可以同甲方索要任何已投入的费用,如装修费、承包费;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被告朱英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朱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承包费4万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及保证金4万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办理的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有“餐饮服务(饮品店)”内容。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孙瑜明支付办理卫生许可证费用7,000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办理了其分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饮品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装修至12月3日或4日,然后开始经营了四五天,之后就停止经营了;经营时用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办理证件的材料,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考虑到不能一直用被告证照,故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奶茶店承包经营合同》,现双方对合同性质产生分歧,原告主张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为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下不涉及未经同意转租的合同无效,而即使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性质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未取得转租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实践中前手出租人对于转租行为态度可能发生变化,而原告未就前手出租人在诉讼过程中仍然不同意追认予以充分证明,原告亦未举证其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前手出租人阻碍其使用房屋或因转租而对被告提起诉讼等,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转租未经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同。基于合同无效的其余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伟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计2,739.50元,由原告全伟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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