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军,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笑微,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张海峰,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全军与被告蔡笑微、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洲、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笑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3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7日利息为22,479.8元,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海峰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蔡笑微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蔡笑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将1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蔡笑微。并且在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落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8年9月6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6日。如果两被告不按期足额还款,则每个月按照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将牌号为沪C0XXXX的汽车抵押于原告处,2018年11月11日,两被告提出该车辆要售卖,又用牌号为沪C7XXXX宝马X3汽车替换抵押,原告同意替换抵押物。2019年1月14日,两被告再次提出用一台康恩牌厢式货车及一台路虎二手车替换C772LR宝马X3汽车。并确认截止2019年1月14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194,000元,应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后两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偿付了46,000元,其中本金为42,000元,利息为4,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未偿付。两被告的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笑微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海峰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剩余148,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认可律师费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还了46,000元本金,还有每月的利息还款,一开始原告就把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给扣除了,两被告用车子抵押给了原告。欠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写成2018年10月6日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是为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多次借款,每次都是这样签署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9月6日,被告蔡笑微因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权人:全军欠款人:蔡笑微……本人因公司经营的缘由向债权人全军借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将于2018年10月6日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表诚信欠款人蔡笑微将车牌为沪C0XXXX的车抵押给债权人全军,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的债权人全军有权处理该抵押物。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欠款人张海峰承担,……欠款人:蔡笑微担保人:张海峰2018年10月6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笑微出借款项19万元。被告蔡笑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全军贰拾万元正……”。2019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因原抵押车沪C7XXXXR宝马车要维修售卖,故现用康恩牌CHM5040XLCGDC33V.发动机号:XXXXXXXX,及陆虎二手车,……作为抵押。截止2019年1月14日止蔡笑微,张海峰共计欠全军194,000元正。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全军对抵押物有处置权。……欠款人:蔡笑微、张海峰”。其中4,000元为借款利息。该份证明担保人处为空白。后两被告向原告偿付了46,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9,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148,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海峰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及欠款证明、情况说明、聘用律师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和欠款证明、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2018年9月6日借款当时,被告蔡笑微为借款人,被告张海峰为借款担保人,但在2019年1月14日的欠款证明中,被告张海峰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张海峰亦作为欠款人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两被告为借款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两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庭审中双方确认两被告已经偿还46,000元。被告张海峰主张该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按月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张海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且被告张海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请金额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等具体情况,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0元。审理中,被告蔡笑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笑微、张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全军借款人民币148,000元;
二、被告蔡笑微、张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全军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蔡笑微、张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全军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466.43元,合计诉讼费3,196.43元。由原告全军负担172.26元,被告蔡笑微、张海峰负担3,024.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文龙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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