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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安、陈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安。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顾地元。
被告顾代高。
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凯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超。

原告全安、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顾地元、顾代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安、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蜀春、被告杨某某、顾地元及二被告顾地元、顾代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霞、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玲、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安、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照川A88Z49的小型轿车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桥处,与被告顾地元驾驶的牌照川F2958H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顾代高驾驶的牌照川F8368G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全安驾驶并搭乘原告陈某某的牌照川A24W7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二原告全安、陈某某、二被告顾地元、顾代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自首。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85.2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蒲学渊系川A88Z49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蒲学渊所有的川A88Z49车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现金52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顾地元、顾代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顾地元系川F2958H车车主、被告顾代高系川F8368G车车主。二车分别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2958H车、川F8368G车分别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杨某某驾驶牌照川A88Z49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成都市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桥处,与同向前方被告顾地元驾驶牌照川F2958H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顾代高驾驶牌照川F8368G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全安驾驶并搭乘原告陈某某的牌照川A24W7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全安、陈某某、顾地元、顾代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全安门诊治疗,2012年4月10日,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休息4周(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8日),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型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8周。2012年6月1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顾地元、顾代高、二原告全安、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全安、陈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居民。蒲学渊系川A88Z49车车主,被告顾地元系川F2958H车车主、被告顾代高系川F8368G车车主。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川F2958H车、川F8368G车分别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蒲学渊所有的川A88Z49车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赔偿了二原告的医疗费、停车费、并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现金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二原告全安、陈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2958H车、川F8368G车分别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分别应按四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原告全安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75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5月8日);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71天(住院15天+休息8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全安的损失有:误工费4783元(23278元/年除365天×7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83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4528元(23278元/年除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135.2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安34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4200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安117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520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全安39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72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全安各项损失共计394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9.2元,扣除垫付费用520元,还应支付1209.2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安各项损失共计34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00元。
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安各项损失共计117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6元。
五、驳回原告全安、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全安、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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