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建国,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坚,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坚、何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9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志坚、何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全建国搭建天井已有30年了,是历史遗留问题,在孙志坚、何斌入住时已经存在,其并未对全建国天井搭建状况表示反对。现在天井内就放了几个箱子,没有摆放特殊用途的物品,不会产生孙志坚、何斌所说的安全隐患问题,而且全建国在天井顶部安装了铁栅栏,不会对孙志坚、何斌产生影响。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志坚、何斌共同辩称:不同意全建国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孙志坚、何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全建国将本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搭建物拆除。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全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天井搭建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孙志坚、何斌的请求支持与否进行了充分阐述,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全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全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易苏苏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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