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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春成与聂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全春成
聂利明

原告全春成
被告聂利明
原告全春成与被告聂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中、刘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春成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7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
原告全春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全老二人民币7500.00元(转吴金桥借款)染仟伍佰元整聂利明2012年6月1日”。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聂利明辩称,被告与原告全春成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代吴斌(吴金桥)还了2万元,吴斌欠全春成27500元,还了2万元,之后7500元是被告打的欠条。
当时全春成到被告家里(办公室就在家里)威胁被告,之后被告替吴斌还的款。
被告聂利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二份,内容为”今借到全老板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整2010.7.15借款人吴斌”、”今借到全老板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2009.10.8日借款人吴斌”,金额共计27500元。
证明吴斌欠全春成的钱,不是被告欠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在替吴斌清偿部分欠款后,并将吴斌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收回,原告与吴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楚,原告已不能再向吴斌主张权利。
就吴斌未清偿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偿还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到威胁替他人还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全春成欠款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在替吴斌清偿部分欠款后,并将吴斌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收回,原告与吴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楚,原告已不能再向吴斌主张权利。
就吴斌未清偿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偿还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到威胁替他人还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全春成欠款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利明负担。

审判长:贾建伟

书记员: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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