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林锋,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武学让,经理。
原告全林锋与被告上海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沪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学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价人民币3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置税2,600元、保险3,900元、牌照15,500元、上牌500元,总价55,800元,让利2,000元,共计价款53,800元。另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33,8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上户于被告名下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3月8日通过ZZDH转账支付共计40,000元,后又支付现金13,800元,总计支付车款53,800元。嗣后,原告提取了系争车辆,并实际控制使用至今。原告认为系争车辆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为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全林锋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购车合同》一份;2、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农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四页。
被告沪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故对于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但系争车辆确系原告出资,且由原告使用至今,车辆属原告无异议,但车牌是被告的,同意拆牌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沪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挂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沪发公司对原告全林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没有载明日期,合同不完整,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其内容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钱款具体支付给谁。原告全林锋对被告沪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是被告内部协议,无法认定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前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车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全林锋购买沪发公司蓝色车辆一台,约定车价33,300元、购置税2,600元、保险3,900元、上海牌15,500元、上牌500元,总价55,800元,让利2,000元。同时约定:交(提)车时间为15天,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购车方签订购车合同后,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33,8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上户沪发公司等内容。合同由全林锋签字,沪发公司盖章。系争车辆由原告提车后使用至今。
另查明,上述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QXXXXXXXXXB)登记在沪发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已经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应在付清合同约定全部钱款后方能提取车辆,现系争车辆已由原告提取,并一直使用至今。对此,被告无异议。故系争车辆确系原告实际出资。被告辩称,系争车辆牌照属于被告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要求被告协助将车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确认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QXXXXXXXXXB)一辆归原告全林锋所有;
二、被告上海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M1XXXX轻型普通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全林锋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7.50元,由被告上海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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