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椒县方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
被告:林某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当事人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告林某某以及被告林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起,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锳科迩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截止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锳科迩公司尚欠原告191,413.40元货款未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锳科迩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抵债协议》,约定以一辆别克牌汽车折抵91,413.40元贷款,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锳科迩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该货款,锳科迩公司一直拖延未付,2017年原告就锳科迩公司拖欠原告10万元货款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经原告查询,2017年1月,锳科迩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清算组成员为林某某、林某敏、张晓菁。原告认为清算组成立后应当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从未收到任何通知。清算组没有尽到其通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支付锳科迩公司拖欠原告的10万元货款,故起诉。
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敏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敏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重大过失,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另外尚欠10万元也不属实,因为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去安徽天瑞电子有限公司(是锳科迩公司的委托加工公司,锳科迩公司有部分线材是存放在那里的)拿了一批线材回去,当时说好拿完所有东西,公司也没有东西可拿了,债务就清了,所以公司也不欠原告钱的。另外原告也不属于锳科迩公司已知债权人,所以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敏没有通知的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也是不符合事实,签订抵债协议后我们公司也不办公了,房子也退租了,这些原告也都是知道的,即使原告认为债权当时没有抵清楚,但是我们也已经登报清算了,我们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张晓菁未作答辩。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曾某某、戴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曾某某陈述,我是锳科迩公司的副总,与原告的抵债协议签订地点是在永盛路菜市场旁边的一个委托过户的修车地方,当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说19万多的货款全部抵掉,因为其他东西也没有了,原告当时不同意,所以把抵债协议的第五条划掉了,当时公司的空调等设备都已经搬空了,他们是最后一家,就把车子留给了他们,他知道公司要关闭了,所以是专门通知他过来开车的,办公家具和电器都是抵给了其他公司,这些都是在锳科迩公司抵债协议书签订前抵掉的。另外2017年1月16日与2017年6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上面曾某某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证人戴某某陈述,我是安徽天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行政副总,安徽天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锳科迩公司的代加工厂,他们的材料放在我们这里加工。某日,上海锳科迩公司告诉我说有供应商会过来拿漆包线和绝缘线。来的人说上海公司那边没有东西可拿了,要到我们这边来拿东西。这些线材是上海锳科迩公司委托我们加工的料,具体拿了多少量因为时间长了我也忘记了,具体价值我也不清楚,因为不是我们采购的。另外2014年4月11日、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6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上面戴某某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字。
原告补充:原告的确在2016年10月开着抵债的别克车去芜湖拉过线材,只值几千块钱,我们可以认可价值1万元,因为上海锳科迩公司从2015年开始就欠原告货款,这部分货用于抵扣利息,原告也从未承诺过拉完这批货后就货款两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起,锳科迩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截止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锳科迩公司尚欠原告191,413.40元货款未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锳科迩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抵债协议》,约定以一辆别克牌汽车折抵91,413.40元贷款,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锳科迩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
2017年1月,锳科迩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清算组成员为林某某、林某敏、张晓菁。2017年2月10日,锳科迩公司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即日起注销……2017年6月28日,锳科迩公司被准予注销。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晓菁签收了相关公司注销材料。2017年,全椒县人民法院曾受理了原告起诉锳科迩公司上述货款纠纷案件,后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撤诉。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锳科迩公司营业执照、对账单及抵债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清算备案材料、抵债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与锳科迩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履行抵债协议及原告至锳科迩公司业务合作公司拿线材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故原告应属于锳科迩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现被告虽然对注销事宜进行了登报公告,但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故现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三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债权金额,因原告虽自认线材价值10,000元,但其无证据证明拿取线材是冲抵债权利息,故本院根据其自认线材价值金额予以扣除后确认债权金额为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因该损失计算的被告赔偿责任在起诉时尚未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晓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敏、被告张晓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椒县方陵电子有限公司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敏、被告张晓菁共同负担1,025元(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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