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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唐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
  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总经理。
  被告:唐平,男,1983年11月17日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氏公司)与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唐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5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电脑中的相关电子文件进行固定保全。2018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被告唐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各方同意(2018)沪73民初219-222号案件合并审理,同意将(2017)沪73民初61-64号案件(原告全氏公司诉劲森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的庭审笔录内容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申请的如下四项专利的相关权利归于原告所有,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实用新型专利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平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做零时工,从事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由于双方都是湖南老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负责设计、生产、调试和上门安装,唐平负责市场拓展等销售工作,售后分配按:原告得销售额的70%(包括成本),唐平得销售额的30%(纯利润)。从2011年4月29日起,经双方协商,由唐平注册成立劲森公司,双方以公司名义继续进行合作,注册地址(虚拟)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XXX幢XXX室。由于劲森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和办公场地,原告同意唐平将其公司办公地点设置在原告公司内,并且原告向其提供办公位置(工位)、资金和财务资源等便利。原告与劲森公司的合作,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继续按销售额的30%提成。双方在合作期间关系紧密,被告以劲森公司名义进行网上推广,落款都是原告的地址。唐平有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有时以劲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2015年3月,唐平以劲森公司的名义,与常州超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超级公司)签订了合同,且被告于当月将定金20万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合同的设计开发的任务交给了原告,故劲森公司将其与常州超级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实施权,按照口头约定转交给了原告,该合同的实际完成方(设计和生产)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当原告根据合同规定的工艺和技术参数完成产品设计,进入产品生产阶段时,唐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了上述设计图纸。之后,于2015年8月11日发短信给原告,单方面撕毁协议。然而,唐平非法取得图纸后,又私下委托他人加工上述合同产品,并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相关专利。原告认为:唐平本人是学食品加工工艺的,其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食品机械的销售工作,从没有参加过食品机械的设计和研发,本身也不具有食品机械设计和研发能力。但是,唐平提出的六项专利申请中,一项为发明专利、三项为实用新型专利、二项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一种新型油炸锅,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一项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油炸锅,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真空油炸锅,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却颇具技术高度的要求;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中,包含有大量的机械技术内容和技术含金量,并且其技术方案超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要求,属于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发明,这一点与唐平的能力不相符。另外,被告还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翻盖(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自动倒料机(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自动倒料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上述六件专利都不是短时间内能完成的。再有,要完成上述合同,需要有大量的图纸才能委托加工,而唐平至今没有一张图纸递交给法庭。巧合的是:上述六件专利的保护点,与原告公司技术人员电脑储存的设计图纸实质相同,而原告公司的图纸生成时间,都早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综上所述,唐平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和抄袭原告公司的技术资料,用于申请专利,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故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以职务发明作为请求权基础,针对涉案四项专利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指控唐平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和抄袭技术,系原告捏造事实、无理缠讼,希望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全氏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1.1被告的工商营业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劲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唐平。1.2唐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的工商营业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证明唐平以及劲森公司和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3.唐平以原告代表的身份对外签署的购销合同,3.1全氏公司与浙江佰利佰瑞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3.2全氏公司与新疆兄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Q100606);4.(2016)沪嘉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劲森公司网上推广宣传的经营地址与原告的地址相同;5.唐平在原告公司的固定工位上班的视频图像(光盘),证明:唐平在原告公司上班;6.合同的收款单据,证明合同(证据3.1)得以实施;7.全武的名片,该名片由唐平为全武印刷,是劲森公司和全氏公司合一的名片,地址为原告注册地。(三)证明系争专利的情况。8.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申请书、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自动翻盖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名称为“一种自动倒料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四)证明劲森公司与常州超级公司的合同,被告又将该合同转给原告。证明原告是上述合同的实际完成方(设计和生产)。9.唐平以劲森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唐平以劲森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常州超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常州超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6万元;10.劲森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给原告20万的定金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劲森公司向原告转付了合同预付款20万元,向原告订购,由被告接到订定金电子回单后,转向原告订购,并预付货款。(五)证据11-13证明唐平非法取得图纸后,单方面借故毁约。11.全武的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在原告履行合同,生产上述合同产品期间,由于唐平已取得原告的全套图纸,单方面撕毁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协议;且被告私底下自己加工与案外人常州超级公司的合同产品。因此,要求原告将已经加工的产品卖给别人。12.2017沪0114民初444号案的起诉状,证明劲森公司以产品质量差为由,起诉全氏公司,要求退回上述20万元订金;1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10月27日至常州超级公司,对劲森公司的产品证据保全时的照片。证明被告劲森公司生产了合同产品,全氏公司起诉劲森公司和常州超级公司专利侵权。(六)证据14-1至14-4是在系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专利。证据14-5是系争专利申请日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专利,1)XXXXXXXXXXXX.1发明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11日;2)XXXXXXXXXXXX.X发明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24日;3)XXXXXXXXXXXX.X发明专利,申请日2014年10月28日;4)XXXXXXXXXXXX.X发明专利,申请日2014年10月28日;5)XXXXXXXXXXXX.3发明专利,申请日2016年3月29日;(七)证据15-18证明原告设计图纸的生成日期,早于被告的系争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过去申请的专利和设计图纸,与被告申请的系争专利实质相同或相似。证明被告的系争专利来源于原告上述资料。15-1真空油炸机三视图,15-2倒料机三视图15-3开盖总成三视图,15-4脱油总成三视图,15-5物料篮三视图。证明原告的工程师卢照文的电脑中的电子文档,该文档的生成日早于系争专利的日期,且与系争专利相同。另外,该合同产品交付日期也早于系争专利的申请日(上述合同的全套资料及其光盘,也就是卢朝文卖给唐平的图纸)。16-1真空油炸机三视图16-2开盖总成三视图16-3气缸总成外协件16-4脱油总成三视图16-5物料篮总成三视图。证明原告的工程师卢照文的电脑中的电子文档,该文档的生成日早于系争专利的申请日。17涉案四个专利的对比分析表;18电脑截屏照片9张,文件夹《唐平常州300KG油炸机资料》,证明原告单位职工卢照文的专用电脑硬盘中的电子文档,其中,有2015年7月30曰建立的文件目录《唐平常州300KG油炸机资料》,该电子文档的生成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本证据的9张照片是卢照文的电脑截屏,能证明上述事实,并请求法院对上述电子文档进行鉴定。19.沪辰司鉴中心[2018]计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1无法提交原件,证据7无法证据来源,因此不认可证据7、1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11,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名称为“一种真空油炸机”、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证明该专利在被告专利申请之前公开,且业内类似技术非常多,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相似度达到相当的程度。
  就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将结合案件的事实查明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上海全氏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全武,2013年7月24日,清算组成员备案,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公司查询状态显示“注销”。
  2011年4月29日,被告劲森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唐平,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XXX幢XXX室,至今未变更。
  2012年8月1日,全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全武。2017年7月19日,全氏公司的住所地由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弄XXX号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发工路XXX号第1幢1002室。2017年11月23日,全氏公司的住所地又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驰华路XXX号第5幢第1层。
  2012年11月30日,上海全氏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名客户为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10666号(谭:XXXXXXXXXXX)发货清单显示,唐平代表发货人全氏公司签字。
  劲森公司官网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为唐平,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号,系全氏公司最初的注册地。
  2013年6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武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新型的真空油炸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因未缴年费已终止失效。
  2015年3月13日,常州超级公司与劲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自动真空油炸机,数量1套,单价88万元,约定常州超级公司先付预付款26.4万元,验货合格后付提货款44万元。唐平作为劲森公司代表签字。合同显示,乙方(劲森公司)单位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号8楼,即原告当时的注册地址。
  2015年3月20日,劲森公司向全氏公司汇款20万元,备注货款。
  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4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唐平在原告公司同一个工位上办公。
  涉案四项专利分别为:1.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自动翻盖装置;4.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名称为一种自动倒料装置。
  2016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武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真空油炸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2月5日,劲森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氏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全氏公司支付上述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444号。
  2017年4月6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侧重加工生产,被告主要是对外市场沟通联络,双方存在经营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以劲森公司名义谈判签单,产品加工委托原告来做,还有部分业务是以原告的名义商谈,据此根据商业贡献大小分享利润。被告确认常州超级公司的项目是其接洽并将加工这块的工作交给原告负责。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官网上之所以将原告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是因为被告没有场地,且和原告存在合作机会,所以有时会带客户到原告处。
  2017年11月10日,沪辰司鉴中心[2018]计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电脑硬盘中名为“唐平常州300KG油炸机资料”的文件夹中,后缀名为“prt”的文件一个,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修改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后缀名为“dwg”的文件78个,创建时间均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修改时间均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且大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均在2014年7月,其中,SQ300CAD图.dwg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2018年7月18日,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其表示鉴定中未发现被检材料存在篡改痕迹,但不排除存在不能够直观看到的篡改记录。
  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号的发明专利与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系同一技术方案的同日申请。2017年9月14日,经当庭勘验,将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与原告电脑中三维立体图等电子图纸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7、8、9、10的技术特征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2中的压簧、权利要求3中的平衡杆、权利要求5中的基座、权利要求6中的空心六角柱状结构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不同,具体表现为,二者相同点在于:1.(对应权利要求1)属于一种油炸锅,包括油炸锅体、脱油电机、与脱油电机连接的脱油总成、位于油炸锅内的料篮,料篮与脱油总成连接,脱油总成位于油炸锅体内,该油炸锅还包括翻盖装置,翻盖装置包括油炸锅盖、固定在油炸锅盖顶部的连接杆、与连接杆固定连接的翻盖长臂以及与翻盖长臂固定连接的翻盖电机。2.(对应权利要求4)油炸锅包括保温层,保温层位于油炸锅体的内壁上。3.(对应权利要求6)脱油总成与料篮中心的柱状结构固定卡合连接在一起。4.(对应权利要求7)油炸锅包括出油口和进油口,出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底部,进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5.(对应权利要求8)油炸锅还包括抽真空装置,抽真空装置的抽真空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6.(对应权利要求9)油炸锅还包括加热装置,加热装置位于料篮的外部,加热装置为盘管。7.(对应权利要求10)真空油炸锅还包括支撑油炸锅体的支撑装置。二者不同点在于:1.权利要求2“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压簧”,而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长槽;2.权利要求3“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平衡杆”,而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万向节;3.权利要求5“该油炸锅还包括脱油电机基座,所述脱油电机基座与所述脱油电机连接”,而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脱油电机直接与锅底相连;4.权利要求6“所述料篮中心为空心六角柱状结构”,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四角柱状结构。
  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电脑中的三维立体电子图纸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专利共6项权利要求,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基本已在原告电脑中的三维立体图中记载,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略有不同。具体表现为,相同点在于:1.(对应权利要求1)属于一种自动倒料装置,该装置包括主轴、固定在主轴两端的轴承、与轴承固定连接的电机,该倒料装置还包括物料栏及与物料栏固定连接的气动抓手装置,气动抓手装置固定在主轴上,气动抓手装置包括固定在主轴上的圆盘、位于圆盘上的气缸和引导柱;2.(对应权利要求2)气缸为3个,均匀排列在圆盘上,引导柱位于圆盘的中心;3.(对应权利要求3)该物料栏中心为空心结构,物料栏的底部具有卡槽装置,卡槽装置与气缸相卡合在一起,引导柱与物料篮中心的空心结构相卡合在一起。4.(对应权利要求4)倒料装置还包括倒料支架,主轴和电机均位于倒料支架上。5.(对应权利要求5)倒料装置还包括物料斗,物料斗位于物料栏的下方。不同点在于:1.权利要求3“所述物料栏的底部具有凸出的卡槽装置”,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凹进去的卡槽装置;2.权利要求6“所述物料斗设置有调节阀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没有对应的调节阀门。
  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电脑中的三维立体电子图纸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专利共6项权利要求,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基本可在原告电脑中的三维立体图中记载,专利附图系三维立体图的截面,具体相同点在于:1.(对应权利要求1)属于一种自动翻盖装置,包括罐盖、翻盖长臂以及与翻盖长臂固定连接的电机;2.(对应权利要求4)翻盖装置包括平衡杆,平衡杆一端固定在翻盖长臂上,另一端与罐盖接触;3.(对应权利要求5)平衡杆位于靠近电机侧。不同点在于:1.权利要求1“该装置还包括固定在罐盖顶部的连接杆”,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万向节;2.权利要求2“该装置还包括弹性装置”,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没有对应的弹性装置;3.权利要求3“所述弹性装置为压簧”,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没有对应的压簧;4.权利要求6“所述支撑基座位于所述电机下方”,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支撑基座不在电机下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纠纷。司法实践中,因职务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或者临时雇用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合作技术开发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或者合作技术开发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专利权属纠纷并非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争议双方因合法或者非法的接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技术成果并申请专利,也可能引发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本案系因专利抄袭而引发的权属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审理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在先技术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二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构成对原告的抄袭,除非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
  就本案而言,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商业项目合作,被告负责开拓市场,原告负责技术开发和产品制作,被告唐平在原告处经常出现,虽然双方之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但可以认定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方案。在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需根据双方的举证,依法判断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是否抄袭了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本院注意到,首先,经勘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都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仅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的、细微的改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被告可以根据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无需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可取得涉案专利。其次,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侧重加工生产,被告主要是对外市场沟通联络,原告在先申请的专利证明其具备设计能力,现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没有明显篡改痕迹,且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排除原告抄袭被告的可能性。最后,被告未能提供其完成涉案专利设计过程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四个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而原告未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凭借原告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而获得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原告。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在存在争议的双方中确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权属,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是否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应在专利授权行政程序中解决,被告有关其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自动翻盖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自动倒料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上述专利权属变更手续。
  四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洪波

书记员:商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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