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全渊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全渊华,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韵华,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渊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3,600元(车辆维修费70,600元、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8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2017年8月22日,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20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只得单方面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0,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有异议,原告报案后虽然提供了现场照片,但照片无法证明事故事实,公安机关出具了的证明,载明本案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无法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发现被保险车辆被碰撞了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警察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因为本案事故系单车事故,所以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上写了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真实性,被告应当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沪N8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6,520元)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2017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郭某向警方报案称其驾驶牌号为沪B3XXXX车辆在上海市邯郸路20弄小区倒车时撞到配电箱,致车辆受损。原告也在12点26分左右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沪B3XX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70,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2日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记载:事故地点邯郸路20弄。2017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郭某向警方报案称,其牌号为沪B3XXXX的车辆于2017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在小区倒车时撞到配电箱,致使本车车尾部损坏。经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
  再查明,2016年9月5日,沪N8XXXX车辆的牌号变更为沪B3XXXX。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重新评估。因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B3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16,300元。
  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结论。原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2,000元应由法院依法处理由谁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书、评估报告及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拒绝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法律规定未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事故认定的唯一证明。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虽然记载了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但考虑到本案系小区内的单车事故,车辆碰撞并不严重,事后勘查确实难以查清事故成因。而原告在事故发生立即报警,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事后提供了现场照片,从原告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本案事故事实,故本院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无异议。至于被告垫付司法委托鉴定的评估费,属于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渊华保险金1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5元,减半收取为15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