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被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周工资人民币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幼儿园从事营养员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月薪为2,450元、岗位工资255元,每月十日将工资转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安排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荷花池第二幼儿园从事营养员工作,月薪为2,480元,岗位工资2,520元,共计5,000元,每月十日发放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9月,原告发现该幼儿园的另外一名营养员偷东西,由于未联系到该幼儿园的院长便投诉到12345。201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领导让原告去被告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给原告结清工作,让原告不要再去上班了。被告未按劳务协议约定提前两周通知原告便解除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到幼儿园从事营养员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系为幼儿园代管员工,每月收取代管费100元。可能由于原告投诉的原因,幼儿园于2019年9月10日左右通知被告不需要原告继续工作了,被告就立即通知了原告并告知要另外安排其他岗位,但原告不同意另行安排、要求结清工作,因此被告结清了原告工资。原、被告在劳务协议中约定解除协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二条工作内容:乙方在协议期内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至幼儿园从事营养员工作;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工作岗位的安排,并认真执行该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该岗位的各项工作;甲方也可以依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或公司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第三条劳务报酬:……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月薪为2,450元,岗位工资2,550元;……第六条协议解除: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两周通知另一方。乙方在聘用期间患病或负伤,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的,协议终止。双方解除、终止本协议,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9年9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继续去幼儿园做营养员。当日12时17分,原告报警,称其在学前街XXX号荷花池幼儿园门口,领导不让其进入幼儿园拿东西引发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经了解系离职厨师回单位取个人物品,与院领导发生纠纷,现场处理。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3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协议的解除,劳务协议约定原、被告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两周通知另一方,由此可见,提前两周通知另一方系原、被告约定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条件。被告称其在幼儿园不需要原告的情况下告知另行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而原告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解除协议前未提前两周通知原告。被告单方解除该协议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中双方解除、终止本协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在合法解除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而被告违法解除并不能适用该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协议未提前通知原告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其主张两周工资损失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被告所能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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