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被告高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高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被告高巨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巨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高巨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全某某主张被告高巨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20万元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借款期限外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高巨某、李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红梅
书记员:田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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