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鸿(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正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廖生岩。
原告全鸿(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21,33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圆百色芒果城项目(建筑外立面设计及外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方圆芒果城项目外观设计及外广场设计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8房外立面概会方案设计阶段服务以及外广场总观规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依据合同9.1.1条和9.12条之约定,被告应分别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9,512元和71,820元,合计151,332元,但被告至今仅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30,000元,尚欠设计费121,332元,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答应付款却始终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涉及合同为建筑设计合同纠纷,并非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商品房住宅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而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过程,同时原告并不具有建筑设计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外,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合格的项目工程设计成果,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已经向被告提供涉及成果,由于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且未办理登记手续,提供的设计成果亦为不合格,故无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方圆百色芒果城项目(建筑外立面设计及外广场景观设计)设计合同》、付款凭证、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方圆芒果城项目方案设计、方圆芒果商业景观设计方案,被告向本院邮寄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景观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对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用已超出收费标准;对两份设计方案,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已交换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方圆百色芒果城项目(建筑外立面设计及外广场景观设计)设计合同》、付款凭证、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方圆芒果城项目方案设计、方圆芒果商业景观设计方案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关于设计方案的打印册,因册子较大不利于存放,故要求原告提供电子版本以便归档);对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未显示邮寄情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方圆百色芒果城项目(建筑外立面设计及外广场景观设计)设计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为:项目的外观设计及外广场设计(包括裙房外立面设计、外广场景观设计);原告负责项目设计的范围为:一期、二期1#楼商场1-5F楼裙楼外立面,其中一期主塔楼位于裙楼楼层的西南及东南立面及二期2号楼外立面设计,本合同服务给予设计调整建议;外广场商业区块,原告负责项目建筑、灯光设计方案,包括外立面建筑照明亮化及商场泛光范围、外广场知之夜间泛光照明方案设计;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向原告提交原建筑施工图电子文档1套,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外立面、外广场设计任务书各一份;设计工作内容为:建筑外立面设计(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概念方案设计、建筑改造设计深化方案设计、建筑改造扩初设计)、外广场景观设计(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深化方案设计、景观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及份数为:裙房外立面、外广场景观设计彩色文本(A3)2套及其PDF格式电子文件1份(CD光盘)、充分表达初步方案设计意图及重要空间节点的效果图(A2)1份、裙房外立面扩初设计图纸(A3)2套及其PDF格式电子文件1份(CD光盘)等;设计费用为:1-5F裙房外立面服务而收取的设计费为397,560元,外广场景观设计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为359,100元,合计756,660元,上述费用是被告对原告提供设计劳务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应由原告提供的所有光盘、白图(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纸、蓝晒图)和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制作费用、服务费用等;一期、二期1#楼商场1-5F裙房外立面设计费支付方式:第一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7日内完成裙房外立面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项目内容,并提交设计文本及电子档案于被告,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外立面设计费的20%即79,512元;外广场景观设计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15日内完成外广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项目内容,并提交设计文本及电子档案于被告,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外立面设计费的30%即107,730元;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若逾期超过30天以上,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若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按原告实际已完成的设计面积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若本项目全部或部门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书面告知原告具体需审批之项目,否则被告不得以“以政府审批未通过或政府仍在审批等为由”对抗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不确认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文件或其他需被告确认的文件后,对该文件中有异议的部分,应于收到相关文件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内容和合理理由,否则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文件或者其他文件;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因对方违约而提起损失或者仲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附件一对建筑部门设计报价、建筑外立面设计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进行约定,对建筑外立面设计的工作及工作范围约定为: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概念方案设计(包括与业务沟通,确定建筑立面改造设计意图、整体考量夜间建筑照明亮化与商业泛光氛围、沿街视点分析、设计原则分析、设计策略分析等)、建筑改造设计深化方案设计(包括确定建筑立面改造设计方案、总体鸟瞰图与改造项目的各主要视点效果图、提出建筑立面该着设计方案中灯光的概念设计、建筑立面改造设计说明);建筑改造扩初设计(包括总体鸟瞰图、各改造项目主要视点的效果图等)。附件二对景观部门设计报价、景观设计工作的内容及工作范围进行约定,景观设计工作的内容及工作范围约定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包括与业主沟通,确定主题构想,场地空间概念分析,景观方案总平面图、分析图及分区平面草图等)、景观深化方案设计(包括概念设计的进一步完善,完善表达设计概念的总平面图、分析图、分区平面图、重要节点透视效果图、总体地形变化处理方案、总体植物效果方案等)、景观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包括总图及施工详图、结构详细图、景观给排水专业详图、景观电气专业详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设计服务。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备注内容为“设计费”。因被告未支付后续款项,原告通过短信及微信方式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庞荣舟进行催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微信号为przh551、昵称为风雨同舟),庞荣舟于2016年8月10日回复“……,款一直不能付给你们,百色芒果城项目现在进来一个新股东,已在办手续,九月份应能复工,只能新股东加入后投入资金才能支付你们的设计费,然后完善后续的设计”;于2016年10月18日回复“何总,下周付点过去”;于2017年1月9日回复“收到,何总,多少会安排点,但会二十二号左右”。
2018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代理与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一案,律师费为15,000元。同年2月2月,原告向该律所支付了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2日由庞荣舟变更为廖生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圆百色芒果城项目(建筑外立面设计及外广场景观设计)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合同是建筑设计合同,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内容是针对建筑物建造完成以后的外观设计及广场灯光设计等,并非是针对建筑物本身勘察、建造等的设计,涉案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的合同,而非建筑设计合同,故对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书面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是先交付第一期概念设计方案内容并经被告确认后再由被告付款,被告于2016月2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结合被告付款的行为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回复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已交付了第一期的设计内容,且经被告认可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的121,332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第一期设计内容的具体交付时间,本院结合被告支付30,000元的时间节点,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确定为2016年2月15日。关于律师费用,在涉案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设计服务费,显属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鸿(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21,332元;
二、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全鸿(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121,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全鸿(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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