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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敏,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展,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敏,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梦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被告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湾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和被告湾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予以裁定驳回。嗣后被告湾趣公司不服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敏、被告湾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2.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84,447.92元;3.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402,354.17元);4.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31,231元;6.被告郑展、被告湾趣公司对上述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收到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归还的1,0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2.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4,447.92元;3.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5%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402,354.17元);4.被告郑展、被告湾趣公司对上述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7,500,000元给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1.2条约定,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3.4条约定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2.1条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5%,2.2条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按时还款:2018年6月15日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219,418元,2.3.1条约定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0.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7.1条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2条约定争议期间,各方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高正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自乙方投资设立的运营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自动全部转让给项目公司……乙方投资设立的运营项目公司应当作为乙方欠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7,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全部款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高正公司、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湾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由被告湾趣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湾趣公司成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就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对原告的7,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借3,0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借75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借3,750,000元。由于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未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具律师函,表示如果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未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应当提前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郑展、被告湾趣公司应当就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辩称,1,000,000元用于先扣利息不同意,应当先行扣本金。对于原告计算的截止2018年7月4日的期内利息为XXXXXXX.92元无异议。对诉请3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郑展辩称,对于被告郑展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湾趣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与案外人高正公司签订的。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与案外人高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时,被告湾趣公司尚未成立,被告湾趣公司只是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湾趣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1、《借款合同》;2、《租赁合同》;3、《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4、请款单及上海银行支票凭证若干份;5、律师函及物流信息。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4、5,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2、3能否证明被告湾趣公司应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3日,原告(贷款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借款人)、被告郑展(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R-SHXLX-XXXXXXXX-2),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借款人在松江区新理想广场三楼租赁开设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成长湾儿童独立世界”经营场所的投入;利率执行年利率5.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按时还款:2018年6月15日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219,418元,2020年6月15日还本金4,500,000元,利息477,822元;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等。
  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交付借款本金XXXXXXX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交付借款本金75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交付借款本金XXXXXXX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分别寄送《律师函》,载明“1.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托人归还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利息人民币XXXXXXX元;2.如果你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你公司应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高正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R-SHXLX-XXXXXXXX-1),约定:被告融道融和租赁高正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新理想广场3层F3-20至47铺位号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承租方投资设立的运营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自动全部转让给项目公司……承租方投资设立的运营项目公司应当作为承租方欠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7,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全部款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高正公司、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湾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租赁合同》中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由被告湾趣公司享有和承担,即《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变更为被告湾趣公司,由被告湾趣公司来承继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不再享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审理中,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对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没有异议,并对截止2018年7月4日尚欠期内利息为1,184,447.92元没有异议。
  审理中,各方确认,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应当抵扣期内利息,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和被告郑展认为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合同约定的首期还款日2018年6月15日,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和被告郑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据此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和被告郑展发送了《律师函》。审理中,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和被告郑展对于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并无异议,且对于截止2018年7月4日尚欠期内利息为1,184,447.92元没有异议。关于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归还的1,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合同约定的首期还款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2日逾期不足90天,故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用于抵扣期内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4日的期内利息184,447.92元,以及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50%上浮10%即年利率6.0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展为被告融道融和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要求被告湾趣公司为被告融道融和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湾趣公司承继的义务是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向案外人高正公司应负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湾趣公司有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愿意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湾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
  二、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84,447.92元;
  三、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
  四、被告郑展对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9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91.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展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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