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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敏,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展,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敏,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梦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被告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湾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2.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84,447.92元;3.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402,354.17元);4.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31,231元;6.被告郑展、被告湾趣公司对上述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7,500,000元给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1.2条约定,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3.4条约定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2.1条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5%,2.2条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按时还款:2018年6月15日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219,418元,2.3.1条约定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0.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7.1条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2条约定争议期间,各方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高正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自乙方投资设立的运营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自动全部转让给项目公司……乙方投资设立的运营项目公司应当作为乙方欠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7,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全部款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高正公司、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湾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由被告湾趣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湾趣公司成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就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对原告的7,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借3,0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借75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借3,750,000元。由于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未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出具律师函,表示如果被告融道融和公司未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应当提前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郑展、被告湾趣公司应当就被告融道融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融道融和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XXX号信息大厦802室,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湾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湾趣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三层F3-30-35,38-43号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融道融和公司、被告郑展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并约定贷款人即原告的地址为“上海闸北区中兴路XXX号XXX楼”。“撤二建一”后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融道融和公司和被告湾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融道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湾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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