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解春强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堤口张。
法定代表人张增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春强。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解春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彦、被告解春强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解春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3月1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告已提交该认定书,原告就已知道该认定书内容。如其不服该认定书,就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该认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被告所提交的送达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2013)16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在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就提交了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就已知道该鉴定结论书内容。如其不服该通知书,就应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再次鉴定。原告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证明上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对送达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称未收到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原、被告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未参加伤保险,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6627.35元医疗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律规定,被告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627.3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底,被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称其公司已在2010年10月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
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8个月工资。原、被告2014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38个月为134672元。
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工资。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16个月为56704元。
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各月之间数额相差很大,且应得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即每月768元,该数额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按照2010年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即每月1651元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6416元。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31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共住院81天,其要求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共住院81天,原告未提交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要求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沧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每月实际工作日计算每天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2009年度沧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元标准,每天为82.7元,被告住院81天,护理费为6698.7元。
被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属被告合理支出,原告应予赔偿。被告要求赔偿6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768元标准计算被告本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2010年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本人工资并无异议,本院按2010年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即每月1651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55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文件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春强自2014年2月21日解除与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谢春强医疗费662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16元、交通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6698.7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5元,共计241905.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解春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3月1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告已提交该认定书,原告就已知道该认定书内容。如其不服该认定书,就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该认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被告所提交的送达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2013)16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在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就提交了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就已知道该鉴定结论书内容。如其不服该通知书,就应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再次鉴定。原告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证明上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对送达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称未收到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原、被告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未参加伤保险,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6627.35元医疗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律规定,被告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627.3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底,被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称其公司已在2010年10月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
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8个月工资。原、被告2014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38个月为134672元。
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工资。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16个月为56704元。
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各月之间数额相差很大,且应得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即每月768元,该数额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按照2010年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即每月1651元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6416元。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31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共住院81天,其要求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共住院81天,原告未提交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要求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沧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每月实际工作日计算每天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2009年度沧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元标准,每天为82.7元,被告住院81天,护理费为6698.7元。
被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属被告合理支出,原告应予赔偿。被告要求赔偿6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768元标准计算被告本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2010年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本人工资并无异议,本院按2010年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即每月1651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55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文件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春强自2014年2月21日解除与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谢春强医疗费662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16元、交通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6698.7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5元,共计241905.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泊头市金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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