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南岩四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岩四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第2015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8-12周,按月到医院复查X线,支付医疗费21976.39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拍片费725.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复鉴申请。诉前,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300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对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交强险理赔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30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合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原告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5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前李某某已支付23000.00元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鉴证费等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其与其妻孔令芝在淄博烨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并提交了受伤前一年度的工资表,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相佐证,故其务工标准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主张22701.39元和540.00元(30元/天×18天)并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医嘱记载出院后需石膏固定8-12周,因此,护理期间可适当延长,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00元(6个月×3500元/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80天不超出公安部印发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计算期限,误工费为5830.00元(180天×11882元/年/365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00元(2922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00元,由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复鉴申请,应视为放弃复鉴。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3764.00元(11882元/年×20年×10%)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583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404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医疗费12701.39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合计22241.39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鉴定费2000.00元。此款与被告李某某诉前已支付23000.00元相互折抵后超额支付的210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5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
书记员:张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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