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子瑞
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仇娜娜
姜文韬
仇佳佳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田福超
原告(反诉被告)公子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娜娜,教师。
委托代理人姜文韬,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仇娜娜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仇佳佳,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文韬,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教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7号楼5层C区。
负责人邹东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公子瑞与被告仇娜娜、仇佳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子瑞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仇娜娜、仇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DR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脑震荡、左桡骨骨折等,并因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后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9088.25元。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9月2日、10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由此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
证据5、物业公司证明1份、房产证1份、户口簿1份、供电收据4张、物业费收据4张,证实原告随其儿子在城区居住。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6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青岛鑫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晒小麦,与该证据所显示信息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基本丧失劳动力,庭后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晒小麦,与该证据所显示信息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基本丧失劳动力,庭后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晒小麦,与该证据所显示信息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基本丧失劳动力,庭后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经调查原告在家务农,未在任何单位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仇佳佳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维修费发票1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被告仇佳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仇佳佳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5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由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保单2份,证明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条款真实有效,且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仇娜娜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时28分许,被告仇娜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500M处因处理情况驶入路南,遇原告在道路上晒麦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娜娜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桡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8630.25元(含自费药15779.73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4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9月31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仇娜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被告仇佳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仇佳佳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500元。
被告仇娜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仇佳佳,被告仇娜娜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被告仇佳佳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DR报告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户口簿、供电收据、物业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仇佳佳提交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保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仇娜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仇娜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仇娜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仇娜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仇娜娜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仇佳佳作为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已对被告仇娜娜的驾驶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出借的车辆并无瑕疵,故被告仇佳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仇娜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39088.25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8744.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0天)、误工费4750元(95天×5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74元(32145元/年×10年×12%)过高,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2013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877.2元(15731元/年×10年×12%)。4、其主张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44.25元(含自费药15779.7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544.25元(含自费药5779.73元),应由被告仇娜娜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680.98元(29544.25元×70%),其中自费药为4045.81元(5779.73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875.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75.6元(10000元+27875.6元);被告仇娜娜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80.98元,扣除自费药4045.81元,剩余16635.17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10.77元(37875.6元+16635.17元);被告仇娜娜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5.81元。(二)被告仇佳佳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车损2600元、清障管理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仇佳佳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3100元,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930元(3100元×3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子瑞经济损失54510.77元;
二、被告仇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子瑞经济损失4045.81元;
三、反诉被告公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仇佳佳经济损失930元;
四、驳回原告公子瑞对被告仇佳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公子瑞负担676元,被告仇娜娜负担1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22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反诉被告公子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DR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脑震荡、左桡骨骨折等,并因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后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9088.25元。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9月2日、10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由此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
证据5、物业公司证明1份、房产证1份、户口簿1份、供电收据4张、物业费收据4张,证实原告随其儿子在城区居住。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6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青岛鑫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仇娜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晒小麦,与该证据所显示信息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基本丧失劳动力,庭后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仇佳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晒小麦,与该证据所显示信息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基本丧失劳动力,庭后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晒小麦,与该证据所显示信息不符,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基本丧失劳动力,庭后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经调查原告在家务农,未在任何单位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仇佳佳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维修费发票1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被告仇佳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仇佳佳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5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由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保单2份,证明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条款真实有效,且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仇娜娜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时28分许,被告仇娜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500M处因处理情况驶入路南,遇原告在道路上晒麦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娜娜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桡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8630.25元(含自费药15779.73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4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9月31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仇娜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被告仇佳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仇佳佳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500元。
被告仇娜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仇佳佳,被告仇娜娜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被告仇佳佳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DR报告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户口簿、供电收据、物业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仇佳佳提交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保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仇娜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仇娜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仇娜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仇娜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仇娜娜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仇佳佳作为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已对被告仇娜娜的驾驶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出借的车辆并无瑕疵,故被告仇佳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仇娜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39088.25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8744.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0天)、误工费4750元(95天×5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74元(32145元/年×10年×12%)过高,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2013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877.2元(15731元/年×10年×12%)。4、其主张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44.25元(含自费药15779.7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544.25元(含自费药5779.73元),应由被告仇娜娜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680.98元(29544.25元×70%),其中自费药为4045.81元(5779.73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875.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75.6元(10000元+27875.6元);被告仇娜娜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80.98元,扣除自费药4045.81元,剩余16635.17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10.77元(37875.6元+16635.17元);被告仇娜娜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5.81元。(二)被告仇佳佳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车损2600元、清障管理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仇佳佳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3100元,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930元(3100元×3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子瑞经济损失54510.77元;
二、被告仇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子瑞经济损失4045.81元;
三、反诉被告公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仇佳佳经济损失930元;
四、驳回原告公子瑞对被告仇佳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公子瑞负担676元,被告仇娜娜负担1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22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反诉被告公子瑞负担。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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