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022421667022L,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孱陵大道斗瓦路。
法定代表人:杨宗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某某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140970-9,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南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因不服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公某某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通知张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公某某人社局的负责人欧阳峰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杨元章,第三人张红及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张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公某某人社局提交其丈夫罗会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公某某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公人行决字[201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罗会明2016年6月28日上午7点左右,在单位突发疾病,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罗会明与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签订聘期为5个月的劳动合同,罗会明在母子公寓从事保安岗位工作。2016年6月28日罗会明上早班,母子公寓值班表反映早班时间为6:00-12:00,证人证实罗会明当天上白班,时间是8:00-18:00,7时许,罗会明感觉不舒服,到校医务室输液,并给同事任某打电话,请其代班1小时,9时许回到工作岗位,11时许罗会明给同事李述华打电话请其代班回家休息。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罗会明病情加重引发休克,其妻张红拨打120急救电话到县中医医院抢救,下午6时6分抢救无效死亡。公某某中医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7月8日第三人张红向被告公某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某某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此案,9月26日向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发出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11日被告公某某人社局作出公人行决字[201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2016年6月28日上午7点左右,罗会明在单位突发疾病,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罗会明2016年6月28日上午7点左右,在单位突发疾病,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公某某人社局作为公某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公某某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行政程序向用人单位公某某第一中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书面送达了相对人,行政程序合法。
公某某人社局公人行决字[201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部分载明:“用人单位公某某第一中学与罗会明于2016年3月28日订立期限为5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罗会明2016年6月28日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到中午12点,2016年6月28日上午7点左右,罗会明到学校保安室打电话请同事任某代班,后到学校医务室看病,并且输液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016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罗会明在公某某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及事实部分无争议,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当事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对“突发疾病”有争议,认为罗会明是因基础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罗会明有基础疾病客观存在,但与公某某中医医院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公某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某某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熊缨善
书记员:汪佳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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