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文波.
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文波与被告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公文波委托代理人马玉鹏、被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3日,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父亲位于本村村东一处面积为1.29亩的承包地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履行。原告父亲健在,得知情况后至今不同意该土地转让协议。被告签订协议时口头承诺将该承包地用于养殖,但几年前被告开始在上述承包地上盖房屋,破坏耕地用于非农建设,1.29亩耕地完全被建筑物覆盖。后国家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原告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签订书面合同外,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也没有将合同交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综上,原告认为,1、原告不享有上述协议土地承包权,签订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原告父亲作为权利人否认该处分行为,协议应属无效。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建房明显改变农耕地性质。3、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3条及《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37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已将自己位于本村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签订了转让契约,是自愿的并经本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其父亲的,诉争土地是1.29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文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公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增亮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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