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
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公某乙
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陶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龚某
原告: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
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陶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公某某诉被告公某乙、第三人龚某继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楚玉、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楚玉、周佩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靖明、被告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泉、第三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汉阳区英武大道245号1幢5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原系公丕书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自管公房,后公丕书在其与付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买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该房屋应为公丕书与付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在付金玉去世后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公丕书、付金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付金玉去世后,该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公丕书作为配偶,龚某、公某乙、公某某作为子女,公丕书、龚某、公某乙、公某某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付金玉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在其遗产确定及分割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之规定,其继承人之间产生共同共有关系,即该房屋由公丕书、龚某、公某乙、公某某共同共有。2002年10月29日,公丕书与公某乙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公某乙,合同上没有其他共有人的签名,被告公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为继承人,被告公某乙应明知其他继承人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公某乙非属善意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即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所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时,我国相关立法尚未确立物权无因性、独立性原则,故位于汉阳区英武大道245号1幢502号房屋虽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公某乙名下,但因其原因行为即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公某乙因此而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也应无效,即该房屋仍由公丕书、龚某、公某乙、公某某共同共有。公丕书去世后,该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因付金玉去世时,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故在付金玉、公丕书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付金玉、公丕书的遗产由付金玉、公丕书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作为付金玉、公丕书的子女,原告公某某、被告公某乙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龚某作为付金玉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无疑义。因第三人龚某随母亲付金玉改嫁后与付金玉、公丕书共同生活,第三人龚某与公丕书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四款 之规定,第三人龚某亦为公丕书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该房屋已拆迁,在财产形式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2919.15元,该笔拆迁补偿款应作为付金玉、公丕书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付金玉、公丕书生前随被告公某乙生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公某乙可以多分遗产。故该笔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公某乙继承人民币152919.15元,由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继承人民币6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乙与公丕书于2002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汉阳区英武大道245号1幢50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2919.15元,由被告公某乙继承人民币152919.15元,由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继承人民币60000元(被告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承担人民币1047元,由被告公某乙承担人民币2665元,被告公某乙、第三人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5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位于汉阳区英武大道245号1幢5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原系公丕书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自管公房,后公丕书在其与付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买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该房屋应为公丕书与付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在付金玉去世后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公丕书、付金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付金玉去世后,该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公丕书作为配偶,龚某、公某乙、公某某作为子女,公丕书、龚某、公某乙、公某某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付金玉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在其遗产确定及分割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之规定,其继承人之间产生共同共有关系,即该房屋由公丕书、龚某、公某乙、公某某共同共有。2002年10月29日,公丕书与公某乙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公某乙,合同上没有其他共有人的签名,被告公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为继承人,被告公某乙应明知其他继承人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公某乙非属善意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即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所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时,我国相关立法尚未确立物权无因性、独立性原则,故位于汉阳区英武大道245号1幢502号房屋虽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公某乙名下,但因其原因行为即公丕书与被告公某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公某乙因此而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也应无效,即该房屋仍由公丕书、龚某、公某乙、公某某共同共有。公丕书去世后,该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因付金玉去世时,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故在付金玉、公丕书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付金玉、公丕书的遗产由付金玉、公丕书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作为付金玉、公丕书的子女,原告公某某、被告公某乙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龚某作为付金玉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无疑义。因第三人龚某随母亲付金玉改嫁后与付金玉、公丕书共同生活,第三人龚某与公丕书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四款 之规定,第三人龚某亦为公丕书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该房屋已拆迁,在财产形式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2919.15元,该笔拆迁补偿款应作为付金玉、公丕书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付金玉、公丕书生前随被告公某乙生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公某乙可以多分遗产。故该笔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公某乙继承人民币152919.15元,由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继承人民币6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乙与公丕书于2002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汉阳区英武大道245号1幢50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2919.15元,由被告公某乙继承人民币152919.15元,由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继承人民币60000元(被告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公某某、第三人龚某各承担人民币1047元,由被告公某乙承担人民币2665元,被告公某乙、第三人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某某。
审判长:戴猛
审判员:周佩芳
审判员:王楚玉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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