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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玲东与毛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玲东
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
毛俊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
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公玲东,工人。
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俊军,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
原告公玲东与被告毛俊军、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玲东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毛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姚继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俊军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公玲东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毛俊军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对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作为出卖方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在其投保的两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毛俊军应承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38701.5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4832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8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0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住院23天需2人护理,出院3个月需1人护理,2名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每天按照70.56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9596.1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共计18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01.58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9596.16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伤残赔偿金1648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33963.74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玲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96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14278.16元。
二、原告公玲东的剩余损失1968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842.79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390元,由原告公玲东负担870元,被告毛俊军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姚继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俊军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公玲东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毛俊军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对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作为出卖方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在其投保的两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毛俊军应承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38701.5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4832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8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0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住院23天需2人护理,出院3个月需1人护理,2名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每天按照70.56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9596.1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共计18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01.58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9596.16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伤残赔偿金1648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33963.74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玲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96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14278.16元。
二、原告公玲东的剩余损失1968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842.79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390元,由原告公玲东负担870元,被告毛俊军负担4520元。

审判长:邓永凤

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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