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十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团亮(系六十一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兴科社区工作人员。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梁士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系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六十一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十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团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我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十一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7]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7元[610017.39元-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40%+122000元-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已赔偿金额)-10000元(被告白某某已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1885.72元(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79033元、门诊费1396.72元、北京门诊费1456元)、兴安盟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37542.07元,合计119427.79元;2、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45天+20天)];3、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4、误工费22335.6元(106.36元×21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127.2元(106.36元×20天),合计24462.8元;5、护理费11805.96元[其中包括一级护理21天(106.36元×21天×2人)、二级护理69天(106.36元×69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552.64元[其中包括一级护理4天(106.36元×4天×2人)、二级护理16天(106.36元×16天)],合计14358.6元;6、北京治疗期间交通费2316元、住宿费8960元(320元×7天×4人)、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7天×4人)、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合计14276元;7、残疾赔偿金230825元(32975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王敖特根白拉(系六十一父亲)、王桂芳(系六十一母亲)生活费各79604元(22744元×20年×35%÷4人),被扶养人王文斌(系六十一儿子)生活费63683.2元(22744元×16年×35%÷2人),合计384612.2元;8、鉴定费3200元,二次鉴定费880元,合计4080元;9、车辆损失费58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合计78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至10项共计610017.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18652.89元、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2、交通事故地点:兴科路与索伦街交叉路口处(黄灯闪烁);3、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六十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肇事车辆情况:六十一驾驶的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白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5、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白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0日0时至2017年9月9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已获得赔偿情况:白某某已为六十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六十一无异议并同意从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先行赔付给了六十一;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六十一变更后的医疗费118652.89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8、原告六十一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手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1、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原告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5088022)原件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号5088022)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标准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天数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45天计算。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禁食水””鼻饲”,即俗称的打营养针,说明原告无法进食,即不产生营养费,而且营养针是包含在医疗费里的。所以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的”加强营养”的记载与原告诉请的45天营养费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认为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辩称的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没有包含关系,系法定的独立赔偿项。根据内蒙古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的”饮食及营养:加强营养”的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22335.6元(106.36元×21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127.2元(106.36元×20天),合计24462.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0天;(2)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病案号5102600)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6.36元计算。经被告质证,对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6.36元计算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计96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六十一已经定残之后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六十一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计96天,误工费为10210.56元(106.36×96天)。3、护理费14358.6元[其中包括一级护理21天(106.36元×21天×2人)、二级护理69天(106.36元×69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552.64元[其中包括一级护理4天(106.36元×4天×2人)、二级护理16天(106.36元×16天)],原告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病案号分别为5088022、5102600)两份,作为诉请护理费的依据,一级护理按照每天两人计算,二级护理按照每天一人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6.36元计算。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45天,第二次住院19天,共住院64天。不认可一级护理按照每天两人计算,也应按照每天一人计算,一级护理指的是护理程度,即15分钟查房一次,而非护理人数。认可的护理费为106.36元×64天=6807.0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兴安盟人民医院5088022号病案原件中记载,2017年1月13日至2月1日,留陪护二人,2月2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兴安盟人民医院5102600号病案原件中记载,2017年6月8日至6月11日,留陪护二人,剩余时间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开始医院未注明留陪护二人,应按留陪护一人计算。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9359.68元[106.36元×(20天+4天)×2人+106.36元×(25天+15天)×1人]。4、北京治疗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火车票原件十张、打车发票原件一枚、停车费发票原件八枚,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期间支出交通费总金额为2316元;(2)餐费发票原件六枚,证明原告北京看病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956元,但原告仅主张按照四人、七天、每天每人100元诉请2800元,伙食补助费发票因当时时间紧张未能开具,所以是后补的;(3)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三枚、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原件、门急诊病历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确去北京治疗了;(4)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704742)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住宿费、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交,仅以实际发生为由主张。经被告质证,对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704742)原件一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三枚、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原件、门急诊病历手册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需到北京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打车发票原件一枚、停车费发票原件八枚不认可,原告坐火车去北京,不可能产生停车费。打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系四人往返乌兰浩特市至北京一次的费用,且包含王桂芳、其步日哈斯从阿尔山到乌兰浩特市的费用,火车票只同意伤者本人和陪护一人往返乌兰浩特市至北京一次的费用,其他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二次手术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餐费发票原件6枚不认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法律规定中没有赔偿陪护人员的住宿、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而且原告提交的餐费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开票日期与原告外出治疗的实际时间不符,而且发票的名称部分没有具体人名,都是”个人”,不能证明伙食补助费的是否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发票系补开的。我方认为事后六个月补开两千多元的餐饮发票,是不符合实际的。对北京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转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去北京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兴安盟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原告右眼鼻侧偏盲,颅骨缺损尚未进行修复手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乌兰浩特市至北京往返火车票按照原告及陪护人员二人计算;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一枚发生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维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二次手术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不予支持;停车费发票没有注明就医时间、地点和人员,不能判断是否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诊疗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但非就医当时出具,不能判断是否为原告去北京治疗期间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二人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至3月15日计算7天。5、残疾赔偿金230825元(32975元×20年×35%),原告提交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开颅手术十级、右眼盲八级,并以此作为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依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赔偿系数有异议,因2017年1月1日之后,鉴定标准使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加赔偿指数是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中附录的内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没有附录的内容,故附加赔偿指数已经被取消了。本院认为,虽然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明确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亦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时应以高级别伤残包含低级别伤残,被告对原告两处伤残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32%计算。6、被扶养人王敖特根白拉(系六十一父亲)、王桂芳(系六十一母亲)生活费各79604元(22744元×20年×35%÷4人),被扶养人王文斌(系六十一儿子)生活费63683.2元(22744元×16年×35%÷2人),合计384612.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王文斌与六十一的关系,及三人的年龄,并以此作为诉请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十一、团亮系城镇居民,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王文斌与二人共同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科右前旗满族屯满族乡满都拉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系夫妻关系,有四名子女,无生活能力,无收入来源。经被告质证,同意赔偿王文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伤残指数按照30%计算。对科右前旗满族屯满族乡满都拉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嘎查委员会也没有出具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没有劳动能力的资格;且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诉请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却由村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科右前旗满族屯满族乡满都拉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对被扶养人王敖特根白拉、王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因被告对被扶养人王文斌(系六十一儿子)生活费应予给付无异议,本院按照原告六十一伤残赔偿系数32%计算被扶养人王文斌的生活费为58224.64元(22744元×16年×32%÷2人)。7、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眼部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2)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眼睛于二次手术半年后行右眼玻璃体积血玻切手术及斜视矫正术。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一项确认原告于二次手术半年后行右眼玻璃体积血玻切手术及斜视矫正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408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二枚。因原告诉请的颅骨修补费已经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日本院未支持,护理期原告起诉时未采用,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鉴定8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880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58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第20173002A号)原件一份、证明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2)发票原件58枚,证明该车购买价格为58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受损价格是多少。对于车辆损失被告方只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受损价值,但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按照1000元予以维护。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六十一诉请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18652.89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210.56元、护理费9359.68元、外出治疗期间费用10439元[包括交通费1599元(272.5元×2+263.5元×4)、住宿费6720元(320元×3人×7天)、打车费2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3人×7天)]、残疾赔偿金211040元(32975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680元、被扶养人王文斌生活费58224.6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71106.77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合计120000元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十一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之后未超出第三者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十一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出治疗期间费用(包含交通费、住宿费、打车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王文斌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5032元[(471106.77元-121000元)×30%];以上共计人民币226032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再赔偿106032元(226032元-1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六十一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六十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2345元,由原告六十一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春
书记员:王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