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云,男。
  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胡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391.77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一级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洗护用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某某签订了《代理商/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超市供应洗护用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限结束后,被告却以原告供货违约为由扣原告货款37391.7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约供货,被告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取了37391.77元到货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代理商/经销协议》,约定案外人授权原告作为代理商向被告供应商品,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具供货增值税发票,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货款,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即进行合作交易。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时,被告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了原告应支付各类服务费用;但原告对被告在货款中扣除2014年、2016年37391.77元到货违约金不予认可,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商/经销协议》、《费用汇总统计报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代理商/经销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自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案争议是被告是否有权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2014年、2016年到货违约金。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作为案外人的代理商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合作交易期限也是如此,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016年到货违约金缺乏依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91.7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徐晓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