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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法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法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周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70万元。经原、被告2013年1月8日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无误,被告已归还原告260万元,尚欠110万元。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和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法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欠原告3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涉案三笔转账款项后在收款当日经原告口头指示立即将三笔款项转给原告指定的关联公司以完成走账,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款项各100万元。同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上海闵海运输有限公司转账了一笔款项100万元、向案外人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转账了一笔款项100万元。
  2012年9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一笔款项170万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转账一笔款项170万元。
  另查明,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树芹,股东分别为王永海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树芹、张国祥,王永海与朱树芹系夫妻关系,张国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晖的父亲。上海闵海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永海,股东为王永海、张国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上海闵海运输有限公司和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债权凭证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或达成过借款合意。其次,从原告转账明细内容来看,亦无法佐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37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再次,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款的当天已立即如数将全部370万元款项转账给了原告的两家关联公司,对此原告认可其两家关联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鉴于原告与其两家关联公司的紧密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反驳被告的抗辩。最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仅系复印件,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欠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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