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亮保,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帮成,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兰亮保与被告朱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亮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原、被告均为从事宠物饲养及贩卖生意。在2016年8、9月份,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得知被告处有一些好狗,原告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正好有购买需求了,在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照片后,原告凭借自身经验判断确认这两只狗价值47,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21,000元,作为预付款,之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将剩余的26,000元余款转给被告。之后被告说狗生病了,并发微信给原告看,原告看出狗生病了。被告承诺给狗治疗,但治疗无效死亡了。之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原告到了被告住所,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把原告微信拉黑,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邦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亮保与被告朱帮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原、被告均从事宠物饲养及贩卖生意。在2016年8、9月份,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得知被告处有一些品种好的幼犬,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有了购买幼犬的需求。在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涉诉的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的照片后,原告凭借自身经验判断确认这两只狗价值47,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作为预付款,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将剩余的26,000元余款转给被告。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的两只幼犬之前由原告暂为寄养,期间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幼犬生病,后期经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朱邦成于2016年帮兰亮保购买了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母总价47,000元整。购买时兰亮保把钱以支付宝付款于我。而后我去徐州拿狗,暂时寄养于我家一星期。而后发于兰亮保。后期因天气原因导致幼犬得了细小,后期治疗没有好转导致死亡。现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兰亮保购买犬只所有费用47,000元整。承诺一年内还清。……本人朱邦成现欠兰亮保人民币47,000元整。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兰亮保有权在上海青浦区法院起诉我,本人无议意。承诺人:朱邦成”。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款项并把原告微信拉黑,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电子回单一组,经庭审出证,本院确认。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兰亮保与被告朱邦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帮原告购买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实际是被告先购买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之后,再卖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购买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的款项4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存活、健康的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在向原告交付之前,两只幼犬生病并经治疗无效死亡,对此,被告作为从事饲养、贩卖幼犬生意的专业人士,理应尽到妥善照看、饲养的义务。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系原、被告双方经过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该两只幼犬照片、原告凭借经验判断其品种、价值等的磋商过程,该两只幼犬已经为特定物。两只幼犬在交付原告之前生病,经治疗无效死亡,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该两只幼犬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买卖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出卖人承担。且事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协议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购买该两只幼犬的费用47,000元。故,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款项47,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帮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帮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兰亮保购买两只法国斗牛犬幼犬货款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朱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文龙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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