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言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平,罗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陈某某偿还兰某某债务本金110000元,2014年5月份至2017年4月份止的利息92640元;2、由陈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兰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陈某,陈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兰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兰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要求陈某还款,陈某以无钱还款如逾期未还可以将房屋抵偿,兰某某即与陈某、陈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付款期限、抵偿债务房屋的面积。债务到期后,经兰某某多次催讨,陈某、陈某某拖延未付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载明了“甲方兰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住团风县但店镇兰家畈村9组24号,身份证号;乙方陈某,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住罗田县××××组,身份证号。甲方兰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借给乙方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甲方2015年2月12日要求乙方还款及利息合计110000元整,现乙方自愿将自己所建的门面房二间到约定的期限未还,用其门面抵偿所欠甲方债务,约定如下:1、还款期限: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到2016年2月13日止应还款给甲方,此期间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利息比照计息;2、还款数额:乙方应还款110000元,提前还款以还款日期计算利息……”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兰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据,内容载明了“今收到陈某某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陈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兰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后,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陈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代陈某向兰某某偿还15000元的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但证据的合法性有瑕疵,超过了关于民间借贷中对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限度,发生诉讼后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发生诉讼前,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不予退还,即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100000元×年利率36%÷金融业全年按照360日计算×借款1066日=10660元)。陈某某代陈某向兰某某偿还的15000元扣减应支付的利息10660元后,剩余的4340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本意理解,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陈某某虽称陈某实际向兰某某借款50000元,向张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已偿还45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债权债务形成的实际金额、已另偿还30000元债务金额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对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偿还责任的问题。
原告兰某某认为,陈某借款未还,兰某某担心债权无法实现,就以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因陈某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在该借款关系中不是借款人就是担保人的地位。
原告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2日,兰某某、陈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债权债务事实清楚,陈某、陈某某若到期未偿还借款自愿用房屋抵偿借款,该合同均属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应按该合同履行,借款利息由正常利息和逾期未还款利息组成。
被告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不能说明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必须要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且应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而该合同中涉及到的房屋抵偿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凭该合同中写到的房屋抵偿为无效行为。
被告陈某某未对该项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载明了“甲方兰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住团风县但店镇兰家畈村9组24号,身份证号;乙方陈某,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住罗田县××××组,身份证号。1、……2、……3、到期未还用以抵偿房屋面积和位置:该房屋坐落于民生街,房屋右侧抵史细文,长16米、宽4米,64平方米;4、本合同为附期限生效合同,到2016年2月13日止生效:乙方未付清借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处置权;5、生效规则: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了抵押物的座落、面积、生效时间等基本情况,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该抵押视为未成立。陈某某虽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但无合同条款明确其在该合同中所处地位属于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也未约定陈某某在该借款中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基本内容,仅凭其签名不能要求陈某某应对陈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或者偿还责任。据此,对兰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某某借款100000元,此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陈某某代陈某向兰某某支付的款项15000元,扣减应支付的利息10660元后,剩余的4340元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优先扣减;
三、驳回兰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人民陪审员 徐功庆
书记员:熊应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