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代表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肖胜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某。
法定代理人邓凤英。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启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2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3日13时许,陈某某受王建波雇请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挂车,由大冶市金湖街道马叫街往角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湖街办角田村蓝家湾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兰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兰某某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大脑镰下疝,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8月11日,兰某某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手术后,双侧额颞顶、左枕部及纵裂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颅内感染,肺部感染。2013年9月23日,兰某某又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手术,肺部感染,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兰某某共用去医疗费226,474.09元。2013年8月3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黄石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21号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兰某某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伴抽搐(继发性癫痫),构成二级伤残,因车祸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与二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4月1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兰某某因车祸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属十级伤残,在综合赔偿系数内增加0.02,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2014年6月18日,兰某某之兄兰启星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评定为三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兰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2014年4月24日,兰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685元,兰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兰某某居住地大冶市金湖街道角田村蓝家湾因开发建设,其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兰某某父亲兰仕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曹顺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即兰启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启星患有白血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兰某某父母均由其一人扶养。兰某某与邓凤英于2010年4月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兰清文。2013年3月7日,王建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开乐牌汽车一辆(即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挂车)。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王建波未付清该款项前,由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3年3月1日,王建波将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挂车以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兰某某受伤后,王建波已支付医疗费107,992.4元;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陈某某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挂车与兰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交警部门认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予以认定。陈某某作为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挂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兰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兰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兰某某与陈某某按3:7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陈某某受王建波雇请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建波应对兰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波将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挂车以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兰某某居住地因开发建设,其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兰某某主张医疗费230,181.09元计算有误,应以其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兰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75元,因被扶养人有两个,赔偿总额依法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兰某某主张误工费17,330.97元计算有误,应以其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兰某某主张营养费8,400元过高,酌情确认为5,040元;兰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94元,因未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兰某某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正规费用票据,不予支持;兰某某主张交通费3,474.4元过高,酌情确认为2,000元。兰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226,47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天×(20+33+99)天];3、护理费530,99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年×152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20年);4、误工费17,071.94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365天∕年×263天);5、残疾赔偿金421,4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906元×20年×92%);6、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00元(兰仕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5年×92%÷3、曹顺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5年×92%÷3、兰清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5年×92%÷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10年×92%÷2);8、后期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车辆损失1,685元;12、鉴定费5,000元。上述合计1,388,231.43元,由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1,68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873,082.5元[(1,388,231.43元-121,685元-5,000元)×70%-10,000元];王建波赔偿3,500元(5,000元×70%)。王建波已支付医疗费107,992.4元,故兰某某应返还王建波104,492.4元。兰某某要求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该车辆款项付清前保留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已丧失对该车辆的管理、支配权利,该车辆所带来的运行利益也由王建波所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某某各项损失994,767.5元;二、兰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建波垫付医疗费104,492.4元;三、驳回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兰某某居住地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兰某某被抚养人数,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按照本地区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的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也不能提出非医保范围费用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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