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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孙永合、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工业园区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魏忠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婉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孙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智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镇海,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孙永合、孙永杰、刘婉君、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永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婉君、孙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永合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原告与被告孙永合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3%。并通过本人及其岳母何滨的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20多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孙永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合未按约定还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孙永合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被告因未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现分四期偿还,到2015年9月30日还清。如不能在有效期内偿还完毕,原告借款自愿以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清偿原告。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永合仍无法按《承诺书》兑现还款计划,同日出具《提货单》,打算让原告随时通过提取395吨的Q345B型精密方矩管用于偿还债务。但被告最终没有履行。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婉君、孙永杰于2015年12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永合的债务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被告孙永合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为止。
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孙永合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不再具有偿还的义务;2.三被告人不具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的责任,因为主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证期间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协议》、《借条》、2013年12月13日《转账凭证》,对该组证据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认可该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被告孙永合的,故该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婉君、孙永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认为,订立保证合同时并没有填写签订时间,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是2013年12月12日签订,则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且还款承诺书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免除。但三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明确显示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认为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份保证合同予以认定,且签订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2日”。对被告提交的孙永合银行转账给原告的资金明细共计108.8万元及其委托刘东波、高午峰通过各自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打款记录分别为5笔计21.4万元、6笔计35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3日《提货单》,被告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提货单上并不显示与本案借贷有关系,故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永合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原告与被告孙永合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3%。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5.6万元。被告孙永合于2015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现计划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分四期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如不能在有效期内还清,自愿将其名下企业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补偿。之后被告孙永合在还款计划期限内委托刘东波转账给原告6万元、委托高午峰转账给原告35万元,共计41万元。之后被告孙永合委托刘东波转账给原告15.4万元,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12日转账5万元、3万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1万元,2016年5月7日转账6.4万元。在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婉君、孙永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12月12日《人民币借款协议》的履行,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偿还完全部债务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孙永合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偿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本息后不再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孙永合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但在该借款协议到期之后,被告孙永合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确定欠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该承诺为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永合对双方债务的确认。且该承诺中约定了分期偿还本金,故在该承诺期内,被告孙永合偿还的41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应为150万元本金扣除41万元,计109万元。对承诺到期后,被告孙永合偿还的15.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是付的本还是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故该15.4万元应为偿还双方借款协议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3%。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欠款本金10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为3.27万元,15.4万元的还款应为不足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始至2016年2月,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开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刘婉君、孙永杰、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保证原告与被告孙永合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10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婉君、孙永杰、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四被告负担7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娟

书记员: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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