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岚,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官,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兰岚与被告张永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张永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7元(拐杖189元、轮椅398元)、交通费1,37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80元、物损(手机及眼镜)8,488元、奶粉费7,249.90元、日用品138.3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官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永官驾驶的沪N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浦建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沪N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事故发生在哺乳期,医生建议终止哺乳而产生奶粉费用,经鉴定因伤构成XXX伤残。
被告张永官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NE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付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费用,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N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189元均无异议;轮椅费398元、奶粉费、日用品费用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5,999.11元。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2、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78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岚81,566.15元(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71,566.15元);二、被告张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岚2,000元;案件受理费1,942元(原告兰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71元,由原告兰岚负担151元,被告张永官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94元。该判决已生效。
3、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岚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兰岚支付鉴定费2,850元。
4、兰岚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陪护费3,680元(按46天计)。
5、兰岚提供了湿巾、手纸、方便面、吐司、蛋糕发票以证明日用品费用损失。
6、兰岚提供了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张永官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故对兰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张永官承担。
兰岚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391.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拐杖189元均无争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已支付的3,680元按46天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剩余日期按每天40元计,合计5,44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合计2,700元;4、误工费,根据兰岚提供的证据核算,酌定月均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合计30,000元;5、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伤情分别酌定为300元、500元;6、律师费,根据前案、本案案情及本案标的,酌定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兰岚主张的物损(手机及眼镜)8,488元、奶粉费7,249.90元、日用品138.30元及轮椅398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不足,不予确认。
兰岚合理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0,300元;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391.8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护理费5,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262.80元;张永官赔偿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岚173,562.80元;
二、被告张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岚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岚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原告兰岚负担330元,被告张永官负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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