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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平元与孙登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平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登高,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630000003290,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
负责人冯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兰平元诉被告孙登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平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日真,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登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平元诉称,2018年1月24日7时15分许,原告骑燃油助力车在土贵乌拉镇松林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察右前旗一中丁字路口时,被告孙登高驾驶蒙×××号北京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时,违章左转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接到前旗医院治疗四天,但伤情无好转。于2018年1月28日转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双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3.左股骨外骨踝、胫骨髁间隆突、胫骨内髌骨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右侧股内外髁骨挫伤;4.左侧膝关节腔积液;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6.鼻外伤。”经住院治疗31天后,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医疗费而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登高垫付2000元。出院后因左腿血栓严重,又于2018年6月1日入住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休息期60-120天,护理60-90天,营养30-60天。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登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登高驾驶的蒙×××号小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察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200元、护理费14340元、误工费30564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交通费2089.2元、住宿费730.48元、残疾器具费324元、财产损失1000元(电动车),共计191355.5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责。
原告兰平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原告兰平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登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察右前旗医院住院4天,中心医院两次住院38天,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用42930.91元;
4、住宿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兰平元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等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购买的残疾器具费;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兰平元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休息期60-120天,护理60-90天,营养30-60天,支出鉴定费2750元;
5、结婚证、户口,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居住,被扶养人兰某系兰平元的长女,于2009年8月28日生,抚养费应以城镇人均消费计算;
6、职业技能岗位证,拟证明原告是四级木工,从事建筑职业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7、门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血栓的形成原因。
被告孙登高发短信答辩状称,正在住院无法参加庭审,向病人垫付2000元,希望给予扣除。
被告孙登高庭前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依法承担但需提供正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7天,共住院38天,赔付金额为38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60天,故我公司认可45天、护理期60-90天,我公司认可中间值75天×108元、误工期60-120天,我公司认可90天×10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赔偿为9年×12814元×10%÷2人=5766.3元;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救护车600元认可,车票以原告的名字发生的全部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730.48元,发生在住院期间的认可,其他时间的不认可;伤残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生医嘱及需要外购诊断证明,没有相关证明不认可;财产损失我公司对该电动车定损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期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在本期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中垫付过1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孙登高驾驶蒙×××号北京××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兰平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兰平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30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8]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登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平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登高驾驶车辆蒙×××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平元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1.24住院,2018.1.28出院),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576.85元(住院2727.06元,门诊费849.79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兰平元转入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8.1.27住院,2018.2.27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鼻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支出医疗费27059.36元,在集宁新特新平价大药房购买拐杖,支出136元。住院期间被告孙登高给原告兰平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兰平元去北京阜外医院就诊,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1745.4元(医疗服务费50元+购药费1695.4元),同日原告兰平元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费用332元,后在仁医盛商贸公司购买静脉曲张袜子,支出188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兰平元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35.94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兰平元在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6.1住院,2018.6.8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5283.52元。后原告兰平元多次在该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2727.84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兰平元提出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今后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兰平元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需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对其后续医疗费不能做出准确评定,支出鉴定费2750元。现原告兰平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前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1)医疗费42930.91元(前旗医院门诊849.79元,+住院2727.06元+乌中心院门诊2697.84元+住院32342.88元,+北京阜外医院门诊1745.4元+北大医院门诊332元+内蒙古附院门诊2235.94元),其中包括被告孙登高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前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100元天);(3)营养费10200元[住院42天+鉴定60天)×100元天];(4)护理费14340元[(住院42天+鉴定90天)×108.64元天);(5)误工费30564元(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24天×建筑行业136.45元天);(6)残疾赔偿金713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9年×城镇人均消费23638元年×10%÷2人);(10)交通费2089.2元;(11)住宿费730.48元;(12)残疾器具费324元;13财产(车辆)损失1000元;(14)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19135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登高驾驶蒙×××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平元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蒙×××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兰平元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原告兰平元主张的医疗费42930.91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鉴定费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100元(住院41天×10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鉴定50天);主张的护理费1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8691.2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8.64元天×鉴定80天);主张的误工费30564元,庭审原告提供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但未提供从事该职业的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情况,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予以支持13036.8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8.64元天×鉴定120天);主张的交通费2089.2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但依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对该电动车定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24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住宿费730.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登高辩称的为原告兰平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辩称的为原告兰平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平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91.2元、误工费13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合计11920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32930.91元(42930.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2030.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以上合计161235.91元,已付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兰平元151235.91元(161235.91-已付10000元);
二、原告兰平元返还被告孙登高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交纳1944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4694元,由原告兰平元负担794元,被告孙登高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书记员: 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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