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老街区铁石口镇政府,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
法定代表人:赵仲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旺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的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仲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4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3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往铁石口圩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窑高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兰某某,造成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红十字会医院和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被告张某已付。2017年5月9日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被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铁石口圩镇居住,事故前在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往铁石口圩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信丰县铁石口建华村窑高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兰某某,造成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0152.81元(含门诊费124元)。另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因病情需要聘请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治疗,花费劳务费2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40028.81元、专家劳务费2000元,合计42028.81元。
2017年5月9日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兰某某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兰某某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兰某某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评定其误工费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花费鉴定费2800元。
被告张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兰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张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张梳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张元桢。兰某某母亲黄宾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育兰斌、兰某某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
1、门诊费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护理费105天×120元/天=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工资收入为2900元/月,其可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0天(七个月)×2900元/月=20300元。
3、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华华商店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铁石口圩镇,且多年在铁石口圩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4、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
5、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实际上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14664元。
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同处理,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本案决定一并处理。对于其提供的医疗费4002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支付的专家劳务费2000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伙食费399元,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4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2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40152.81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专家劳务费2000元,合计43472.8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56692.81元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兰某某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某42028.81元;
四、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旺钦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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