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兰建新与被告郭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被告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建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营养费、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共计70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郭某某因怀疑原告兰建新之子兰飞划伤其所有的车辆,便闯进原告家打了兰飞。原告兰建新得知兰飞被打后,去找被告郭某某理论,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报警后,涿鹿县合符街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一共花费医疗费241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到原告起诉时,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
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闯入原告家,只是在原告家门外遇到原告的儿子兰飞。原告与二被告互殴,双方都受伤了。
李某辩称,原告知道儿子被打后,拿着撬棍到被告李某家,后来被邻居拉开了。被告李某拉架过程中,被原告打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是被告郭某某的岳父。
被告郭某某怀疑原告的儿子兰飞将其停在被告李某家门口的汽车划伤。2016年8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家门口质问兰飞并打了兰飞一巴掌。原告知道儿子被打后,到被告李某家与被告郭某某理论。原告先推了被告郭某某并质问被告郭某某为什么打原告的儿子。原告被同村村民张树根拉开,返回家中。后原告兰建新从家中拿了铁棍又返回到被告李某家,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拿木棍打原告头部一下,被告郭某某踹了原告一脚,原告倒地。被告李某、郭某某均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涿鹿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涿鹿县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090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建新伤害致头部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参照《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条款之规定,其损失程度:轻微伤。医疗建议:1、医疗恢复期:3周。2、护理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营养期:营养14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0.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153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93.3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车子被划,猜疑为原告儿子所为,到原告家门口先动手殴打原告的儿子,引起矛盾的发生。后原告两次到被告李某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对此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未妥善处理问题、克制自已的情绪,二次到被告李某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致使矛盾激化,同样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原告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即各自承担50%。被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每年19779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047元,二被告应按50%予以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兰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兰建新负担12.5元,被告郭某某、李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书记员: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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