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艳。
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金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支金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艳诉被告邯郸市金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艳自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原告月工资13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3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月9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邯郸隆润纺织有限公司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系由个人缴纳。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30元+1730元+1930元+1760元+1760元+1760元+1660元+1760元+1760元+1812元+979元+1560元)÷12个月×3=5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157元,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800元(1300元×6个月);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357元(1395元+1330元+962元+1335元+133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2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389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金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某艳支付经济补偿金5050元;
二、限被告邯郸市金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某艳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157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连 波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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