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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蒋某某诉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法定监护人:蒋某甲(系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人,住南郑县法镇李子垭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黄存发,汉中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兰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6429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0时03分许,被告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法镇街向黄家沟方向行驶,行至法镇黄家沟水坝旁道路时,与原告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兰某某之孙蒋某某)发生碰撞,致兰某某、蒋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实由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兰某某受伤后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293.42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蒋某某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543.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0时03分许,被告陶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法镇街向黄家沟方向行驶,行至法镇黄家沟水坝旁道路时,与原告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兰某某之孙蒋某某,发生碰撞,致兰某某、蒋某某及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实由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兰某某受伤后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中间及内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左足多发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兰某某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左足开放性损伤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兰某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93.42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蒋某某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543.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
另查明,兰某某的父亲兰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一女兰某某,一子兰某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兰某某在三二O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蒋某某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李子垭村村委会证明、兰某、刘某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与原告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兰某某医疗费9293.42元,蒋某某医疗费543.9元,合计9837.3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兰某某主张按每天120元,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天数无异议,本院对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因兰某某是农村妇女,近两年在家带孙娃,对被告提出的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比较合适,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期60天,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亲属担任护理,其亲属没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收入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适当。四、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因现无法找到电动车修复,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已使用近一年,可以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兰某某医疗费9293.42元、蒋某某医疗费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1.3元(7901元/年×13年×10%÷2+7901元/年×13年×10%÷2)、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60,合计58576.6元。被告陶某某除已支付原告兰某某1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某、蒋某某46576.6元(其中含赔偿蒋某某医疗费543.9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谭光飞 人民陪审员  文永清

书记员:王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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